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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1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白鹏飞、牛××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牛××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1刑初175号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农民。该被告人2007年9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9年12月20日刑满被释放。该被告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被告人牛××,农民。该被告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6)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牛××犯抢劫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天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4日晚8时许,被告人白**伙同牛××、崔厚军(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在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谊龙花园小区西侧底商门口便道上,采取持刀威胁、拳打脚踢等手段,劫取被害人韩××OPPO手机一部,现金100元。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为400元。另查,2015年10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白**伙同牛××、崔厚军(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在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大寺村主街一胡同内,采取拳打脚踢的手段,劫取被害人宋××现金252元。2015年11月4日,被告人白**、牛××被公安机关抓获。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白**、牛××犯抢劫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罚。被告人白**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辩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抢劫事实,崔厚军打过被告人牛××,让其必须跟着一起去抢劫。被告人牛××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抢劫事实,是被崔厚军殴打才跟着去抢劫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白**、牛××及崔厚军(另案处理)预谋抢劫。在预谋之前,崔厚军对被告人牛××进行殴打,威胁其必须跟着一起抢劫。2015年10月4日晚8时许,在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谊龙花园小区西侧底商门口便道上,被告人白**、牛××及崔厚军采取持刀威胁、拳打脚踢等手段,劫取被害人韩××OPPO手机一部,现金100元。经鉴定,被抢OPPO手机机价值为400元,扣押在案。另查,2015年10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白**、牛××及崔厚军在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大寺村主街一胡同内,采取拳打脚踢的手段,劫取被害人宋××现金252元。2015年11月4日,被告人白**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日,被告人白**带领公安民警将被告人牛××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白**、牛××实施抢劫的有关现场情况。2.证人罗××证言,证实罗××从崔厚军处购买一部二手的OPPO手机等情况。3.被害人韩××陈述,证实2015年10月4日晚上8时左右,在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大寺村,被三人拳打脚踢及持刀威胁抢劫OPPO手机一部及100元现金的有关事实。4.被害人宋××陈述,证实2015年10月5日凌晨2时许,在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大寺村,被三人拳打脚踢抢劫252元现金的有关事实。5.辨认笔录,证实辨认人宋××辨认出被告人白**、牛××及崔厚军,辨认人白**、牛××辨认出崔厚军,辨认人白**、牛××辨认出相关的抢劫地点。6.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白**于2015年11月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日,被告人白**带领公安民警将被告人牛××抓获归案。7.搜查笔录、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白色OPPO手机扣押在案,鉴定价格为400元人民币。8.告示、照片、情况说明,被害人肖××、李二×陈述,证人石××、李一×证言,同伙崔厚军供述,证实案件的有关情况。9.被告人白**、牛××身份信息及有、无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白**2007年9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9年12月20日刑满被释放。10.被告人白**供述,证实其与牛××、崔厚军三人多次抢劫,其中就有公诉机关指控的两起抢劫。其中一起抢劫是在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大寺村,其持刀与牛××、崔厚军对一名男子进行了殴打,并抢走100元现金及OPPO手机一部。另外一起抢劫也是在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大寺村,其三人在晚上12点左右又抢劫了一名男子大约250元左右。11.被告人牛××供述,证实其与白**、崔厚军三人多次抢劫,其中就有公诉机关指控的两起抢劫。其中一起抢劫是在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大寺村,其与白**、崔厚军抢劫了一名男子100元现金及OPPO手机一部。之后,也是在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大寺村,我们三个人在凌晨左右殴打并抢劫了一名男子252元钱。本院认为,被告人白**、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抢劫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白**系主犯;被告人牛××系被胁迫参与犯罪,属胁从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抢劫共同犯罪当中,被告人白**、牛××等人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白**的犯罪前科,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白**带领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牛××,认定为立功,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白**、牛××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白**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9年11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9年5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白**、牛××共同退赔被害人韩肖帅现金100元,共同退赔被害人宋向阳现金252元。扣押在案的OPPO手机发还被害人韩肖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长青人民陪审员  白玉斌人民陪审员  董文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饶炎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