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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2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苏伟、李一×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不请辩护人,李一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2刑初139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无职业。2003年1月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4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2005年6月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6年8月解除劳动教养;2006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7年11月解除劳动教养;2010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1年11月2日刑满释放;2012年9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5月解除劳动教养;2013年10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5年6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12月1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0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东区看守所。被告人不请辩护人,自行辩护。被告人李一,无职业。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12月1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东区看守所。被告人不请辩护人,自行辩护。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东检公诉刑诉(2016)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李一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李一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苏某、李一在天津市河东区远洋新天地小区3号楼21楼楼道内,采取用钥匙兑锁的手段,窃得王停放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后将车变卖,所得赃款俵分挥霍。经天津市河东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600元。被害人报案后,被告人苏某、李一于2015年12月16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李一被抓获后,如实供述:2015年11月2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苏某、李一伙同“胖子”(另案处理)在天津市河北区北斗花园4号楼1门26楼楼道内,采用液压钳剪锁的手段,窃得李二停放的捷安特牌自行车一辆,后将车变卖,所得赃款俵分挥霍。经天津市河东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476元。被告人苏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2015年10月3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苏某在天津市河东区大王庄积善里7号楼2门,采用改锥撬锁的手段,窃得位大全停放的都市风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后将车变卖,所得赃款全部挥霍。经天津市河东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500元。庭审中,被告人苏某、李一对起诉书指控事实不持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作案工具、指认犯罪地点的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王、李二、位大全的陈述,证人柴、刘的证言,购车票据,鉴定意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接警单,前科材料,补充材料,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李一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其中苏伟盗窃数额4576元,作案3起,系多次盗窃,李一盗窃数额3076元,作案2起。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地位、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苏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均认定为坦白。其中李一如实供述同种罪行较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应当从轻处罚,对苏伟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全部罪行。以上情节结合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对被告人苏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与前罪尚未执行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7年3月15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作案工具液压钳子1把,改锥2把,钥匙1把,开锁工具1个,予以没收。四、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白 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双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