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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4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李占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占昌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4刑初95号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占昌,男,1962年3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柘城县。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于2015年12月6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12月16日由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2月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3月15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公诉刑诉(20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占昌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志强、杨建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占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5日被告人李占昌因经营运输生意,向商丘市裕达汽车有限公司柘城分公司借款20万元购买车辆,并将车辆抵押挂靠在该公司。借款到期后,被告人李占昌未按约定还款,后经多次催要无果,商丘市裕达汽车有限公司柘城分公司于2015年3月30日向柘城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柘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8日作出(2015)柘民初字第7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李占昌偿还原告商丘市裕达汽车有限公司柘城分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47333元。判决生效后,李占昌未自动履行还款义务,商丘市裕达汽车有限公司柘城分公司向柘城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8月24日柘城县人民法院对该案立案执行,2015年8月26日柘城县人民法院向李占昌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李占昌仍未履行义务,也未报告财产。经查证,2012年至2015年,李占昌用借款购买了两辆大货车分别在武汉、许昌等地拉货,每月盈利5万元左右,年盈利30万元以上,有能力履行判决,但其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2015年10月份,被告人李占昌家人向柘城县人民法院执行局送交还款66000元,其名下两辆货车(解放牌重型汽车豫N×××××挂NW166,长安重型汽车豫N×××××挂PS478)经柘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两辆车总价值273975元,2016年3月2日李占昌及商丘市裕达汽车有限公司柘城分公司均同意将两辆货车以物抵债,用于履行还款义务。剩余款项双方未达成还款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占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占昌于2012年3月5日向商丘市裕达汽车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经多次追要拒不还款,经法院判决后,有能力履行生效判决而不履行,情节严重,被告人李占昌的行为侵害了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使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得不到执行,其行为符合拒不执行判决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占昌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占昌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占昌至今未与申请执行人达成还款协议,未能得到了其谅解,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占昌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已扣除原羁押刑期56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卫东审 判 员  祖丽丽人民陪审员  刘运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