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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930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马某甲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洱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洱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马某甲,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洱源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迪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洱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30刑初29号公诉机关洱源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1992年6月4日生,回族,大学四年级在校学生,云南省大理市人(系被害人,未到庭)。诉讼代理人王某乙,女,1968年6月9日生,回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云南省大理市人。诉讼代理人邱何钧,云南苍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某甲,男,1996年10月15日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大理市人。因本案于2016年2月26日被洱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6日被洱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杨伊,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大理分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七某某,男,1987年7月10日生,藏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香格里拉县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洱源支公司。负责人施建媛,该公司经理(未到庭)。诉讼代理人何军,该公司职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迪庆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宋黎华,该公司总经理(未到庭)。洱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洱检公诉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洱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启慧、王海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诉讼代理人王某乙和邱何钧、被告人马某甲及其辩护人杨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七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洱源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何军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洱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9日凌晨,被告人马某甲醉酒后驾驶云LXXX**号面包车,载王某甲、王某丙等四人沿西景线由北向南从洱源县右所街驶往大理市上关镇。当其车行驶至西景线K2303+200米处时与七某某停于道路西侧的云RXXX**号货车尾部相撞,造成王某甲重伤二级、王某丙轻伤一级、马某甲轻微伤的后果。经对马某甲抽血鉴定,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1.40mg/100ml。洱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支持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重伤、二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应依照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追究其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认罪,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要求被告人马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七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洱源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迪庆中心支公司连带赔偿其受伤的经济损失:1、住院医疗费49412元,2、门诊医疗检查费353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4、营养费60天×100元=6000元,5、护理费60天×120元=7200元,6、后续治疗费6800元,7、鉴定费1800元,8、交通费3500元,共计人民币82143元。被告人马某甲当庭自愿认罪,称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辩护人杨伊辩称,被告人马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行为系自首;被害人王某甲明知马某甲喝了酒仍乘坐马某甲驾驶的车子,有过错;马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并自愿认罪;马某甲系初犯,向被害人王某甲和王某丙进行了赔偿,并取得王某丙的谅解;建议对马某甲判处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要求马某甲、七某某及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合法,应按马某甲、七某某和王某甲的责任大小承担相应责任。因王某甲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由王某甲按20%自行承担过错责任。后期治疗费鉴定作出之日后发生的医疗费应包含在后期治疗费内,不应重复计算;护理费应按每天20.42元计算,且计算天数应为住院天数39天;营养费应按每天25元计算,交通费以有正式票据为凭的528元为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七某某辩称,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先由保险公司赔,他在有能力的情况下可以赔偿,没有能力的话就不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洱源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何军辩称,商业险对醉驾不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迪庆中心支公司书面答辩辩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七某某在其公司承保了交强险,故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有相关医院资料证明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必要的后续医疗费和合理的营养费进行赔付,但七某某应提供有效标的车车架号、现场照片以证明此事故的真实性,护理费应按照云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提供护理人身份证信息和收入情况等资料。交强险属有责赔付,不存在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赔付限额应按国家相关规定合法赔付。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医院住院就医,不产生交通费,故对交通费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马某甲在与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李某某等四人在洱源县右所镇右所街吃烧烤期间饮酒。19日2时许,马某甲饮酒后驾驶云LXXX**号面包车,载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李某某等四人沿西景线由北向南从右所街驶往大理市上关镇。当其车行驶至西景线K2303+200米处时与七某某停于道路西侧的云RXXX**号货车尾部相撞,造成王某甲重伤二级、王某丙轻伤一级、马某甲受轻微伤以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对马某甲抽血鉴定,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1.40mg/100ml。经洱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七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甲、王某丙均无事故责任。王某甲受伤后于2015年7月19日至8月27日分别在解放军第六十医院、大理州人民医院、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了39天,共计支出医疗费人民币52943.20元;王某甲此次损伤的护理期和营养期均为60日、后期医疗费为6800元、鉴定费为1800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洱源支公司承保了云LXXX**号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元的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6年3月4日止,商业三者险、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5日至2016年3月4日。七某某作为云RXXX**号车的被保险人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迪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案发后,马某甲向王某甲支付了赔偿款人民币33000元;在诉讼期间,马某甲向本院预交了赔偿款人民币300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系马某丙用电话报警以及公安机关受案、立案情况。2、马某甲归案材料,证明马某甲系被书面传唤到案。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车辆痕迹勘验复勘记录、现场复勘记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记录,证明案发现场情况。4、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证、保险单复印件,证明马某甲有Cl车型驾驶证,云LXXX**号小型面包车有行驶证,其所有人为马某乙,该车已投保;七某某有B2车型驾驶证,云RXXX**号重型货车有行驶证,其所有人为次某某,该车已投保。5、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扣留登记表、返还物品凭证,证明2015年7月19日公安机关分别扣留了马某甲、七某某的机动车及行驶证、驾驶证,后已将扣留物返还二人。6、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法医类检验鉴定委托书、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2015]毒鉴字(检验)第068号鉴定书,证明送检的马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1.40mg/100ml。7、鉴定聘请书、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意见)第1198号、第1199号鉴定书、昆锦司[2016]临鉴字第C05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马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王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王某甲伤情为重伤二级。8、车辆技术鉴定委托书、云通司鉴中心[2015]Z713车鉴字第56号、第57号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证明云RXXX**号车发生事故时照明信号装置功能有效,反光标识不合格;云LXXX**号车发生事故时转向系、制动系、照明信号装置功能均有效,发生事故时的车速不能计算。9、鉴定意见通知书、血液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车辆检验鉴定告知书,证明公安机关已将本案的鉴定意见告知涉案当事人。10、洱公交认字[2015]第532930520150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证明经洱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七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丙、王某甲均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已分别送达王某丙和王某甲的家属以及马某甲、七某某。11、道路交通事故不予调解通知书,证明洱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因当事人未申请,故对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不予调解。12、不要求重新鉴定说明书,证明马某甲对王某甲重伤二级的伤情等级没有异议,不要求重新鉴定。13、情况说明,证明王某丙、马某甲、王某甲因事故受伤后均在抢救治疗,故民警未能在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对其进行询问。14、户口证明,证明马某甲的身份、年龄等情况,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15、被害人陈述:(1)王某丙的陈述,证明2015年7月18日23时许他和马某甲等人在洱源县右所镇右所街吃烧烤。19日凌晨,马某甲驾驶白色微型面包车载他和王某甲、王某丁、李某某等四人沿西景线由北向南由洱源县右所镇前往大理市江尾镇,途中在邓川镇德源山发生交通事故。(2)王某甲的陈述,证明2015年7月19日交通事故发生前,马某甲驾驶面包车载他和王某丙、王某丁以及一个女的到右所街上吃烧烤,吃烧烤时他们五个人都喝了酒,共喝了12瓶装及24瓶装的啤酒各一件,之后他们在回江尾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16、证人证言:(1)王某丁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19日2时45分许,马某甲驾驶白色微型车载他和王某甲、王某丙、李某某等四人沿西景线由北向南由洱源县右所镇前往大理市上关镇,行至邓川镇时马某甲的车辆与停放在道路西侧的一辆大货车相撞。(2)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19日2时45分许,一名男子驾驶白色微型面包车载她和王某丙等四人由洱源县右所镇驶往大理市上关镇,后车辆撞到路边的大货车左后尾部。(3)七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19日1时他将他驾驶的云R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停放在洱源县邓川镇德源山西景线路段的道路右侧休息,3时30分许有人敲他车窗向他借工具后他才发现云LXXX**号白色微型车撞在他车子的左后尾部,一个人被卡在副驾驶位置上,另外一名伤者已被救护车送走。他在停车前没有放置反光锥筒和警示标牌,也没有开启前照灯、示廓灯、后位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4)马某丙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19日2时30分许他接到马某甲的电话后来到交通事故现场,看见一辆白色微型车撞到道路西边一辆红色大货车尾部,王某甲被卡在微型车副驾驶位置上,王某丙被扶进救护车,经医生提醒后他于2时50分许打电话报警。17、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7月19日凌晨,他醉酒后驾驶云LXXX**号小型面包车,载王某甲、王某丙、李某某、王某丁等四人沿西景线由北向南由洱源县右所镇返回大理市上关镇。2时45分许,车辆行至西景线K2303+200米处时与同向临时停放于道路西侧的红色重型货车尾部相撞,造成他和王某甲、王某丙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诉讼代理人王某乙和邱何钧、被告人马某甲及其辩护人杨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七某某、诉讼代理人何军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代理人邱何钧提交了以下证据:1、王某甲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王某甲的自然身份情况。2、解放军第六十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和证明书,证明王某甲的伤情及其于2015年7月19至7月29日在解放军第六十医院住院治疗了10天。3、大理州人民医院神经外科病历、会诊报告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出院小结)和出院证,证明王某甲的伤情及其于2015年7月29日至8月18日在大理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了20天,经王某甲及其家属要求,予以转昆明上级医院继续治疗。4、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处发笺、诊断证明书、护理证明书、出院证、出院记录及MR检查报告单,证明王某甲的伤情及其于2015年8月17日至8月27日在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了10天,并于2016年1月20日在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进行检查。5、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及医药费发票,证明王某甲在解放军第六十医院、大理州人民医院和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51944.70元,出院后于2015年10月12日支出医药费498元,并于2016年1月18日支出检查费500.50元。6、汽车租赁合同、包车费发票及交通费发票,证明王某甲支出租车费2000元,王某甲和王某乙先后支出2016年3月23日从昆明到宾川的交通费264元、2016年3月28日从下关到昆明的交通费264元。7、昆锦司[2016]临评字第C056号、第C05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于2016年1月2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王某甲后期医疗费为6800元,此次损伤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和营养期均为60日。8、鉴定费发票,证明王某甲支出鉴定费1800元。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除辩护人杨伊提出汽车租赁合同和包车费发票与本案无关,包车费2000元过高,不符合事实的质证意见外,被告人马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七某某、诉讼代理人何军无异议。本院认为,汽车租赁合同和租车费发票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印证证明了王某甲确有租车用于转院治疗并支出租车费2000元的事实,应予以确认;但王某甲和王某乙从昆明到宾川以及从下关到昆明的交通费发票无相应医疗资料印证,故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其他证据被告人马某甲及其辩护人杨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七某某、诉讼代理人何军无异议,应予以确认。辩护人杨伊提交了以下证据:1、大理市上关镇河尾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马某甲平时表现良好。2、王某丙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谅解书,证明案发后马某甲及其家属积极赔偿王某丙损失,王某丙对马某甲表示谅解。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公诉机关的质证意见是证明的形式要件不合法且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证明的形式要件不合法,不予确认;王某丙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谅解书公诉机关无异议,应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七某某提交了收据一份,证明2015年7月24日七某某向马某甲家属垫付了马某甲事故抢救费20000元。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诉讼代理人王某乙和邱何钧的质证意见是他们不清楚。被告人马某甲对收据无异议,提出该笔抢救费20000元是七某某赔给他的医疗费,已全部用于他个人的治疗。辩护人杨伊、诉讼代理人何军无异议。本院认为,该收据内容真实,但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以及财产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马某甲如实供述所犯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甲和王某丙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王某丙的谅解,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杨伊提出被告人马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行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在案无证据证明,不予采纳。本次事故系被告人马某甲造成,王某甲不负事故责任,在确定被告人马某甲的刑事责任上王某甲无过错,故对辩护人杨伊提出被害人王某甲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马某甲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应予以采纳。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以及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甲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马某甲适用缓刑。被告人马某甲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王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明知被告人马某甲酒后驾车存在安全隐患,仍乘坐马某甲驾驶的车辆,应相应减轻被告人马某甲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要求被告人马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七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洱源支公司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迪庆中心支公司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洱源支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云LXXX**号车的商业三者险、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但因被告人马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属于该险种的责任免除事由,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洱源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和后期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有证据证明,应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护理费应结合其鉴定意见按法定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营养期的天数可结合其鉴定意见确定,但数额可参照当地生活水平酌情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但其数额应以其提交的有效证据为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52943.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9天×100元=3900元,3、营养费60天×30元=1800元,4、护理费60天×79.02元=4741.20元,5、后期医疗费6800元,6、鉴定费1800元,7、交通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73984.40元(含被告人马某甲已支付的33000元)。上述经济损失首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迪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和交通费6741.2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部分57243.2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自行承担4243.20元,再剩余部分53000元由被告人马某甲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七某某按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人马某甲赔偿47700元(含已支付的33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七某某赔偿53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3984.4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迪庆中心支公司赔偿16741.20元、被告人马某甲赔偿47700元(含已支付的33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七某某赔偿53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剩余部分4243.2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自行承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吴丽平审 判 员  郭春洲人民陪审员  李德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晓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