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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2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刘洪林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林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2刑初119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洪林,无业。2005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7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9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东区看守所。辩护人储桂民、王润娟,天津锐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东检公诉刑诉(201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洪林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洪林及其辩护人储桂民、王润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6日17时许,在本市河东区中山门友爱南里小区门口,公安民警将涉嫌吸毒的被告人刘洪林抓获。随即,在友爱南里18号楼2门301号刘洪林家中查获2袋白色晶体(分别重18.91克、28.21克)、1袋黄色粉末(重4.39克)、1包黄色粉末(重8.87克)。刘洪林尿液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吗啡类阳性、甲基苯丙胺阳性。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从2袋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1袋黄色粉末和1包黄色粉末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被告人刘洪林供称,上述毒品系其为自己吸食而购买。庭审中,被告人刘洪林及其辩护人对上述事实及指控罪名均不持异议,且有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毒品收缴收据,照片,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前科材料,被告人刘洪林的供述,户籍证明,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洪林无视国家法纪,非法持有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冰毒)50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洪林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洪林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洪林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与(2007)塘刑初字第501号判决书尚未执行的罚金人民币2000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2024年1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董娇华审判员  白 莹审判员  刘 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