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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002民初9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胡月爱与方月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月爱,方月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002民初931号原告:胡月爱,保洁员。委托代理人:吴武星,屯溪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法律工作者。被告:方月光,瓦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负责人:谢斯麒,总经理。原告胡月爱与被告方月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公司(以下称人保财险永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月爱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武星、被告方月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永安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月爱诉称:2015年7月28日,方月光驾驶皖J号摩托车,沿屯溪205国道屯光冷库路段撞到胡月爱,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方月光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经住院治疗后,其伤情经鉴定评定为伤残十级。肇事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80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诉请,胡月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证据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被告负主要责任;证据三、病历、出院记录、病情意见书,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手术基本情况;证据四、医疗费票据、欠条,证明原告交医疗费的数额;证据五、伤残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做伤残等级、三期的交费依据;证据六、安徽诚安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情况;证据七、社区证明、村镇证明、用人单位证明、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交通事故发生前工作收入、居住的基本情况;证据八、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乘车交费依据;证据九、原告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用药情况;证据十、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在城东购买房屋一幢,房屋是原告与女儿共同购买的。方月光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在发生事故时是在做早点,不是行人,对其它无异议。方月光未提交证据。人保财险永安支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医疗费1048元要扣除非医保自负部分;2、护理费应为20天,按当地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3、营养费过高,误工时间过高,最高为217天;4、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5、原告负次要责任,精神抚慰金应为3500元;6、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人保财险永安支公司提交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对胡月爱提交的证据,方月光质证如下:证据一、二、三、四、五、八、九,三性均无异议;证据六,我不清楚;证据七,认可原告居住在屯溪湖边是事实,但在屯溪湖边工作不是事实,原告当时事故时在做早点,不可能去厂里工作;证据十,认可原告住在屯溪屯光镇湖边社区居委会。对人保财险永安支公司提交的证据,胡月爱、方月光均无异议。本院对胡月爱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方月光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八、九,三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证据六,方月光表示不清楚,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鉴定意见系有资质的机构和人员所作,予以认定;证据七、十,方月光认可原告居住在屯溪屯光镇湖边社区居委会的事实,结合证据法庭调查的事实,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胡月爱、方月光对人保财险永安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8日6时30分,方月光驾驶皖J号摩托车搭载刘玉鸾沿屯溪2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屯光冷库路段,撞到行人胡月爱,造成胡月爱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方月光负事故主要责任,胡月爱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胡月爱在黄山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5年7月29日至2015年8月17日,共计19天,胡月爱自行支付医疗费1048元,方月光垫付医疗费39053.46元。2016年3月8日,安徽诚安司法鉴定所出具一份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胡月爱右膝部损伤评定为伤残十级;2、被鉴定人胡月爱的损伤评定为休息期27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胡月爱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胡月爱系歙县黄备村村民,事故发生前在黄山市区迎客工艺木门厂从事保洁员工作多年,月工资2100元,且一直居住在厂内。方月光系皖J号摩托车车主,该车已在人保财险永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并结合胡月爱的诉请认定其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048元(依据票据核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住院19天,每天15元);3、营养费900元(鉴定营养期60天,每天15元);4、护理费5532.84元(住院护理费:住院19天,按照安徽省上一年度服务业每天104.36标准,计为1982.84元;出院护理费:鉴定护理期90天,出院护理71天,每天50元,计为3550元);5、误工费18900元(休息期270天,原告月工资2100元,每天70元,计为18900元);6、交通费酌情认定150元;7、残疾赔偿金53872元(原告发生事故前一直在屯溪务工,且满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标准按照规定可以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936元计算,定残时未满60周岁计算20年,伤残十级10%);8、精神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各项损失86987.84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得到赔偿。本案中,方月光造成交通事故致使胡月爱受伤,方月光作为侵权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胡月爱各项损失的民事责任。因肇事车辆皖J号摩托车已在人保财险永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人保财险永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项下医疗费限额内赔偿胡月爱医疗费10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营养费9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18900元、护理费5532.84元、残疾赔偿金5387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50元,以上共计85687.84元。胡月爱的鉴定费损失1300元,不在保险理赔范围,按照事故主次过错责任由侵权人方月光赔偿其中的80%计为1040元。方月光为胡月爱垫付的医疗费39053.46元,因原告未纳入诉请,在此本院不予审理,方月光可迳行向保险公司理赔,不能赔付部分按照主次过错责任予以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月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85687.84元;二、被告方月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月爱鉴定费1040元;三、驳回原告胡月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公司负担990元,由被告方月光负担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建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姚瑞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方式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