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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民终23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梁兵与武培伦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兵,武培伦,李璐,北京强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慧臣,方川北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23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兵,男,1981年9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继军,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强,北京市瑞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培伦,男,1989年2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辛雪松,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成,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璐,女,1986年9月20日出生。原审第三人北京强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嘉园东区甲1号楼10层1043室。法定代表人李小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中辉,男,1979年1月2日出生。原审第三人李慧臣,男,1983年5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孟中辉,同北京强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孟中辉。原审第三人方川北,男,1976年7月14日出生。上诉人梁兵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2月,武培伦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3年12月2日,我和梁兵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约定梁兵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602号房屋(建筑面积164.51平方米)转让给我,转让价格为3932355元。合同签订后,我于2013年12月2日交付了定金10万元,于2013年12月9日交付了余款3832355元,但梁兵却不能向我交付房屋,不能交付的理由是需要我与开发商北京强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佑公司)签署协议后才能交付。由于担心梁兵不退还购房款,我不得不与强佑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但房屋总价变更为4311840元,我为此又多支付了购房款379485元。在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后,梁兵只将1301840元转给强佑公司,剩余款项则拒绝退还。我为了取得该房屋,不得不贷款301万元向强佑公司支付了剩余购房款。此后,我多次找梁兵要求退还房款,其均以各种理由搪塞拖延。因梁兵与李璐系夫妻关系,故该房屋系二人共同出售,二人应当负有连带给付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我和梁兵、李璐签署的《房屋转让协议》;2、梁兵、李璐双倍返还定金20万元;3、梁兵、李璐返还购房款253051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该款自2013年12月9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4、梁兵、李璐赔偿我购房损失379485元。梁兵、李璐辩称:我方不同意武培伦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我方和武培伦之间的转让协议是不成立的,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没有真实建立,我方不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我方是根据强佑公司的指示,先与涉案房屋的原认购人方川北签署了房屋转让协议,再与武培伦签署了条款内容一致的房屋转让协议,于协助办理涉案房屋的变更登记手续后,向强佑公司转付了武培伦支付给我的全部购房款,最终由强佑公司以出卖人身份与武培伦签署了新的房屋买卖合同。因此,武培伦与强佑公司之间建立了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强佑公司收取了武培伦支付的全部房款后已如期向武培伦交付房屋,我方并未实际收取武培伦的房款,我方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强佑公司述称:我方不同意武培伦的诉讼请求。2012年10月18日,我方与方川北就涉案房屋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房款为4311840元,其中首付1301840元,贷款301万元。后方川北要求解除合同,依据合同约定,方川北无权解除合同,所以方川北提出可以与第三人签订转让协议。在我方向方川北明示我方没有现金向其返还购房款后,方川北向我方申请联系几位客户,由其自行与客户联系,若能达成转让协议,则要求我方同意其解除合同的申请。2013年12月1日,方川北与梁兵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将涉案房屋转让给梁兵,成交价为2912393元,但该协议不包含301万元的贷款,也就是真正的成交价为5922393元,方川北获利1610553元。2013年12月2日,武培伦和梁兵也签署了房屋转让协议,将涉案房屋再转让给武培伦,成交价为3932355元,该成交价也不包含301万元贷款,真正的成交价为6942355元。2013年12月9日,方川北持上述相关协议要求我方解除与其签署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并许诺支付我方更名手续费916432元,该手续费由武培伦支付。2013年12月26日,我方与武培伦就涉案房屋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房款为4311840元,而实际成交价为6942355元。因此,方川北购买涉案房屋的单价为2万多元,梁兵购买时的单价为3.6万元,而武培伦购买时的单价为4.22万元。当时的房屋市场价格为4.3万元,武培伦也是认为单价低于市场价格才与梁兵签署了房屋转让协议。至于转让协议中没有注明房屋转让价格不包含贷款301万元,应属于梁兵不懂法律常识。现武培伦已将所有房款付清,我方也向武培伦交付了涉案房屋,本次诉讼前武培伦也从未向我方主张过任何权利,武培伦完全清楚涉案房屋的真正成交价格应为6942355元。李慧臣述称:本案相关事实同强佑公司的陈述,我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所以我不是本案适格第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方川北述称:2012年10月,我从强佑公司购买了涉案房屋。我因资金问题要出售该房屋,经强佑公司介绍,我和梁兵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但我不认识梁兵。合同签完后,我就办理了预售合同注销手续,之后梁兵把购房款打给我。至于梁兵、强佑公司及武培伦之间的情况,我不清楚。因此,现在武培伦的相关诉请,与我无关。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关于武培伦与梁兵签署的《房屋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转让协议(二)》)是否成立一节,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的成立,是指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意见和意思表达的一致性,需通过要约和承诺的方式,而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中,根据武培伦与梁兵签署的《转让协议(二)》约定的内容,可以确认双方已就涉案房屋的坐落、成交价格、付款方式、房屋交付与过户、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的方法等内容达成了明确的一致意见,且双方均已签字确认。现梁兵主张其非真正的房屋出卖人,其系受强佑公司指令与武培伦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其与武培伦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交易意思表示,且武培伦对此交易方式为明知,武培伦对此不予认可。结合梁兵、强佑公司、李慧臣、方川北的所述,表明武培伦与原购房人方川北并不相识,亦未见过面,作为一名普通的购房人其系通过涉案房屋开发商即强佑公司的人员介绍才了解涉案房源的存在,并在强佑公司人员的介绍下与梁兵在强佑公司的经营场所达成了房屋转让协议,购房协议中并未包括原购房人方川北应承担的购房贷款金额,故在涉案各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相关充分证据证明强佑公司、梁兵向武培伦明确告知梁兵所述的此种交易方式或武培伦应对梁兵、强佑公司所述的该种交易方式为明知的情况下,梁兵的相关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武培伦与梁兵所签署的《转让协议(二)》已依法成立。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因此,武培伦与梁兵签署的《转让协议(二)》,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李璐作为梁兵的配偶,虽已明确追认梁兵的处分行为,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李璐并非该合同相对方,相应的合同权利义务应由武培伦和梁兵享有和承担。因此,对于武培伦要求李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签署的《转让协议(二)》的约定,武培伦负有向梁兵支付涉案房屋对价的义务,而梁兵则负有向武培伦支付涉案房屋的义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武培伦已依约向梁兵支付了全额购房款,但梁兵未向武培伦依约交付涉案房屋,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武培伦已通过强佑公司另行签署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方式取得了涉案房屋,梁兵已无法向武培伦交付涉案房屋,故其与梁兵的《转让协议(二)》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因此,对于武培伦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之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梁兵在收到武培伦交付的购房款后,不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交房义务,故其除应退还武培伦所交购房款外,还应承担不能交付房屋的违约责任。关于武培伦要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的请求,根据武培伦与梁兵签订的《转让协议(二)》的约定,武培伦已向梁兵全额给付了协议约定的购房款3932355元,梁兵虽抗辩已将全部款项分别转给了方川北、强佑公司及李慧臣,但根据武培伦与强佑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以下简称《商品房预售合同(二)》)的约定,涉案房屋成交价为4311840元,其中通过贷款方式向强佑公司支付了301万元,对于剩余的1301840元,武培伦认可包括在其向梁兵支付的购房款项中,故梁兵应将扣除该笔款后的剩余款项退还给武培伦,即应退还2630515元。至于梁兵实际已向方川北、强佑公司及李慧臣给付的款项,与本案并非同一合同关系,且亦无证据证明其转付款项经过了武培伦的同意或授权,故梁兵如认为其有损失可另行解决。因此,对于武培伦主张的要求梁兵返还不含定金的购房款25305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相应利息损失的请求,梁兵在合同无法履行后长期未能向武培伦退还相应购房款,作为违约方,其应当赔偿由此给武培伦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武培伦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不当,本院予以调整,具体利息计算标准,本院判定为以253051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12月26日起算。关于购房差价损失一节,如前所述,因梁兵无法向武培伦交付涉案房屋,武培伦为取得涉案房屋,另行向强佑公司购买涉案房屋所约定的购房款为4311840元,较之武培伦与梁兵所签署的房屋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购房款3932355元,武培伦就同一房屋需多支付购房款379485元。因此,梁兵作为违约方,应当就此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故本院对武培伦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武培伦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依据合同约定,该定金的性质实为违约定金,在梁兵不能履行交房义务的情况下,其理应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鉴于武培伦已就梁兵不能履行合同主张了违约损失赔偿责任,因上述违约损失赔偿金额已高于双倍定金金额,且本案违约定金与违约损失赔偿适用的违约形态竞合,不符合定金与违约损失并罚的条件,故对于武培伦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梁兵应当将10万元定金本金予以退还,该笔款项已计算在前述梁兵应向武培伦退还的2630515元中。另,诉讼中,李慧臣、方川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庭审陈述及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据此,判决如下:一、解除武培伦与梁兵于二○一三年十二月二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二、梁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武培伦退还剩余购房款人民币二百六十三万零五百一十五元,并以人民币二百五十三万零五百一十五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该笔款项自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三、梁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武培伦购房损失人民币三十七万九千四百八十五元;四、驳回武培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梁兵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理由及请求: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强佑公司将涉案房屋出售给方川北,方川北因种种原因想放弃购房,就解除合同的问题与强佑公司达成一致,要求强佑公司找人购买涉案房屋。本次转卖由强佑公司的李慧臣协调,强佑公司为获取中间利益,要求方川北和实际购买人武培伦不见面,由我进行转卖,转卖差价由强佑公司和方川北享有。之后我分别和方川北、武培伦签署了协议。方川北解除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以下简称《商品房预售合同(一)》),武培伦与强佑公司签署了《商品房预售合同(二)》。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我与武培伦之间的合同已履行完毕,不存在不能履行的问题。我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李璐、强佑公司、李慧臣同意梁兵的上诉意见。武培伦同意原审判决。方川北表示尊重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8日,强佑公司(出卖人)与方川北(买受人)签订合同编号为×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主要约定由方川北购买北京市海淀区602号房屋(以下简称602号房屋),建筑面积,164.51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130.2平方米,房价款为按照套内建筑面积计算,单价为每平方米33117.05元,总价款为4311840元,买受人应支付首付款1301840元,剩余301万元通过贷款方式支付,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10月31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强佑公司应于该合同签字盖章后在北京房地产交易管理系统上进行商品房预售合同网上联机备案。该合同签订后,方川北向强佑公司支付了首付款1301840元。2013年12月1日,方川北(卖方、甲方)与梁兵(买方、乙方)签订《转让协议(一)》,约定:“第一条,交易房产情况:卖方所拥有的602号房屋,房屋买卖合同号码为×,买方对该房产情况已充分了解。第二条,成交价格:该房产之转让成交价格为2912393元。第三条,付款方式:1、乙方在签署本合约时向卖方支付10万元作为购房定金,甲方在收取定金后向乙方出具收款收据和原购房收据原件,以及甲方夫妻双方身份证复印件,同意转让该房产的夫妻双方的签名的原件,与强佑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缴与乙方;2、剩余款项2812393元乙方在办理注销房屋当日交付甲方,甲方将无条件配合将房屋产权证或房屋购房合同产权人改成乙方名下的有关手续,甲方在收款时应向乙方出具收据。第四条,房屋交付:乙方交付定金起本合同生效,甲方应在合同生效日内将上述房屋的全部手续交付乙方,买卖双方同意交房时间为乙方将最后一笔房款交付给甲方(办理注销房屋当日)并在双方在场的情况下由开发商对房屋进行验收,开发商如无任何异议,视为该房屋情况符合本合同约定,甲方完成房屋交付,上述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归乙方行使。第五条,房屋过户:房屋交付乙方后,甲方应当积极配合乙方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将该房屋的产权证或房屋购房合同产权人办理到乙方名下,所发生费用由乙方自理。第六条,其他相关费用:房屋尚未交付的物业费、取暖费、面积补差费用、公共维修基金、契税由乙方负担。第七条,卖方须保证对上述该物业享有完整所有权,能完全支配及处理,有关该房产在本次转让之前已产生的按揭、抵押债务、税项及租金等事宜,卖方应在转让完成前处理完毕,并保证转让后买方无须负责,否则卖方应赔偿买方由此引起的一切损失。第八条,违约责任:如买方未能履行本合约之条款以致本合约不能顺利完成,则已付之定金由卖方没收,而卖方有权再将该物业转让予任何人,如卖方在收取定金后不依合约条款将该房售予买方,则卖方须返还双倍定金予买方以弥补买方之损失,若乙方购房资格未审核通过,甲方将退还乙方定金,本协议取消,双方互不追究相关法律责任。第九条,买卖双方可约定其他条款作为本协议的附件,附件须经双方签章。第十条,本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另行协商,并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和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十一条,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甲乙双方同意由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第十二条,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效力。第十三条,本合约产生争议,双方协商无法解决时,可向当地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该委员会之裁决结果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当日,梁兵向方川北支付了定金10万元。2013年12月2日,武培伦(买方、乙方)与梁兵(卖方、甲方)签订《转让协议(二)》,约定:“第一条,交易房产情况:卖方所拥有的602号房屋,买方对该房产情况已充分了解。第二条,成交价格:该房产之转让成交价格为3932355元。第三条,付款方式:1、乙方在签署本合约时向卖方支付10万元作为购房定金,甲方在收取定金后向乙方出具收款收据和原购房收据原件,以及甲方夫妻双方身份证复印件,同意转让该房产的夫妻双方的签名的原件,与强佑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缴与乙方;2、剩余款项3832355元乙方在退房当日前交付甲方,甲方将无条件配合将房屋产权证或房屋购房合同产权人改成乙方名下的有关手续,甲方在收款时应向乙方出具收据。第四条,房屋交付:乙方交付定金起本合同生效,甲方应在合同生效日内将上述房屋的全部手续交付乙方,买卖双方同意交房时间为乙方将最后一笔房款交付给甲方(办理退房)并在双方在场的情况下由开发商对房屋进行验收,开发商如无任何异议,视为该房屋情况符合本合同约定,甲方完成房屋交付,上述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归乙方行使。第五条,房屋过户:房屋交付乙方后,甲方应当积极配合乙方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将该房屋的产权证或房屋购房合同产权人办理到乙方名下,所发生费用由乙方自理。第六条,其他相关费用:房屋尚未交付的物业费、取暖费、面积补差费用、公共维修基金、契税由乙方负担。第七条,卖方须保证对上述该物业享有完整所有权,能完全支配及处理,有关该房产在本次转让之前已产生的按揭、抵押债务、税项及租金等事宜,卖方应在转让完成前处理完毕,并保证转让后买方无须负责,否则卖方应赔偿买方由此引起的一切损失。第八条,违约责任:如买方未能履行本合约之条款以致本合约不能顺利完成,则已付之定金由卖方没收,而卖方有权再将该物业转让予任何人,如卖方在收取定金后不依合约条款将该房售予买方,则卖方须返还双倍定金予买方以弥补买方之损失,若乙方购房资格未审核通过,甲方将退还乙方定金,本协议取消,双方互不追究相关法律责任。第九条,买卖双方可约定其他条款作为本协议的附件,附件须经双方签章。第十条,本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另行协商,并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和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十一条,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甲乙双方同意由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第十二条,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效力。第十三条,本合约产生争议,双方协商无法解决时,可向当地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该委员会之裁决结果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第十四条,甲方在收到乙方全部款项当日,将购房发票更名到乙方。”合同签订当日,武培伦向梁兵支付了购房定金10万元。2013年12月8日,梁兵之妻李璐出具《委托说明》,内容为:“兹证本人李璐与梁兵系夫妻关系,同意梁兵全权负责办理销售602号房产事宜。”2013年12月9日,武培伦向梁兵付清了剩余全部购房款共计3832355元。同日,梁兵向方川北支付了购房款2812393元,方川北与强佑公司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一)》的注销手续;强佑公司为武培伦开具了交纳首付款1301840元的发票。2013年12月10日,梁兵向李慧臣转账39万元,以现金方式给付强佑公司526432元。李慧臣已将39万元转给强佑公司。2013年12月26日,武培伦(买受人)与强佑公司(出卖人)签订合同编号为×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二)》,主要约定由武培伦购买602号房屋,建筑面积164.51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130.2平方米,房价款为按照套内建筑面积计算,单价为每平方米33117.05元,总价款为4311840元,买受人应支付首付款1301840元,剩余301万元通过贷款方式支付,出卖人应在2014年10月31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该合同签订当日,强佑公司在北京房地产交易管理系统上进行了该商品房预售合同网上联机备案。2014年3月17日,武培伦(甲方、借款人)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三环支行(乙方、贷款人,以下简称交行东三环支行)及强佑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武培伦因购买602号房屋向交行东三环支行贷款301万元。2014年9月8日,武培伦向交行东三环支行清偿全部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另查,梁兵与李慧臣相识,武培伦认可通过强佑公司工作人员介绍认识梁兵。方川北与梁兵签署转让协议及武培伦与梁兵签署转让协议的签署地点均为强佑公司,均有强佑公司工作人员在场。后强佑公司将602号房屋交付武培伦,武培伦居住使用至今。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商品房预售合同(一)》、《商品房预售合同(二)》、《转让协议(一)》、《转让协议(二)》、《委托说明》、结婚证、收据、发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梁兵与武培伦签订的《转让协议(二)》系合同双方自愿订立,合同形式、内容均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本着尊重客观事实、诚实守信的原则履行合同。《转让协议(二)》的实质是梁兵将自方川北处购买的尚未交付的602号房屋出售给武培伦,采取方川北与强佑公司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一)》后,由武培伦与强佑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二)》,即商品房预售交易中的“改底单”;武培伦分别向梁兵、强佑公司交纳款项的方式完成整个交易过程。《转让协议(二)》与《商品房预售合同(二)》非无关联的两个独立的合同,两者系梁兵与武培伦交易中的两个环节。《转让协议(二)》中的“……甲方在收取定金后向乙方出具收款收据和原购房收据原件,以及甲方夫妻双方身份证复印件,同意转让该房产的夫妻双方的签名的原件,与强佑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缴与乙方;甲方将无条件配合将房屋产权证或房屋购房合同产权人改成乙方名下的有关手续……”的内容及武培伦未向强佑公司交纳首付款,却直接取得了强佑公司开具的首付款发票的事实也说明了《转让协议(二)》与《商品房预售合同(二)》的关系。对于武培伦的意见,本院论述如下:1、武培伦自认自强佑公司工作人员李慧臣处得知某位业主欲出售602号房屋并经李慧臣介绍与梁兵相识,按照常规方式其购买的应为二手房屋,而其通过两次签约的方式最终成为原始买受人,购买的是一手房屋;2、其并未向强佑公司交纳首付款却直接取得了交纳首付款的票据;3、武培伦与强佑公司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二)》的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与《商品房预售合同(一)》的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完全一致;4、如非自愿,武培伦不可能与强佑公司另行签约并以贷款方式支付301万元;5、梁兵作为出卖人从中获取利益后又给付强佑公司91万余元;以上种种事实足以说明武培伦明知且自愿通过“改底单”的方式购买602号房屋,武培伦的陈述意见与事实不符。现强佑公司已向武培伦交付了602号房屋,武培伦亦分别向梁兵、强佑公司支付了约定数额的款项,《转让协议(二)》与《商品房预售合同(二)》均以履行完毕,武培伦又以梁兵未履行交房义务为由要求解除《转让协议(二)》不应予以支持。武培伦在合同解除的前提下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亦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84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武培伦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三万一千六百八十元,由武培伦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三万一千六百八十元,由武培伦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辛 荣代理审判员  夏根辉代理审判员  赵 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杜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