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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5民初33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于一×与于二×、于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一×,于二×,于三×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5民初3321号原告于一×,居民。被告于二×,农民。被告于三×,农民。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海波,天津市宝坻区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于一×与被告于二×、于三×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建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一×,被告于二×、于三×及其二人委托代理人周海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一×诉称,原告与妻子王××共生育四子一女,分别为:长子于六×(1994年去世)、次子于二×、三子于三×、四子于五×、长女于四×。现子女均成家独立生活,但未尽赡养义务。因此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每月抚(赡)养费600元;二、判令被告以医院票据为准,各负担三分之一的医药费;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未提供证据。二被告辩称,原告称二被告不尽赡养义务不属实,二被告母亲王××去世后,原告先后找了几个后老伴,期间又与子女订立赡养协议,协议约定二被告每月给付100元赡养费。二被告一直如约履行。2015年12月份,原、被告村里拆迁,原告分得置换房屋剩余款92000余元,另外原告每月还有退伍军人抚恤金、养老保险金等固定收入4000元,完全能够满足原告日常生活需要,因此原告不需要金钱上的赡养,二被告会在生活上对原告进行关心和照顾。因此,二被告同意按照赡养协议约定,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100元,对于原告要求的医药费,二被告同意在上述费用实际发生后,按照原告子女人数,按比例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赡养协议一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于一×与其已故妻子王××共生育四子一女,长子于六×、次子于二×、三子于三×、四子于五×、长女于四×。于六×于1994年去世。原告于2013年与现任妻子结婚。原告与二被告及于五×于2006年12月19日订立赡养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每月于二×、于三×、于五×给付(原告)生活费100元(由2007年1月开始按月给付,付款日期定于每月的1-5日),于五×现在外,租房费由父亲收取,于五×担负的生活费以租房款为付。原告称其系退伍军人,现每月领取退伍军人抚恤金850元;因拆迁每月领取养老金2055元。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每月固定收入近3000元,如再按原告诉请,二被告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600元,原告现共有四名子女在世,每月应得赡养费的数额为2400元,加上原告每月固定收入近3000元,原告每月可支配收入5300余元,已远高于本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亦远高于本地区居民平均生活水平。另外,即使依照原告现在的固定收入状况,其在经济上亦不属于生活困难,因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主张二被告每月给付赡养费600元于法无据。但二被告自愿每月给付原告100元系其二人对双方签订赡养协议的履行,亦系其二人在原告固定收入大幅增加的情况下对原告所尽之孝道,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其次,赡养父母不应仅表现物质层面,现原告现已至耄耋之年,原配妻子已故,二被告及原告其他子女应在精神层面给原告予更多的关心和慰藉,多探望、勤沟通、多交流,了解老人心里所想,尽量顺应老人的心意,消除父子隔阂,使原告能够轻松愉悦地度过晚年,以尽为人子女之道。第三,对于原告诉请的医药费,因原告现共有四名子女健在,故原告今后如有医疗费用发生,应由二被告各负担四分之一。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二×、于三×于2016年5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于一×赡养费100元;二、原告于一×的医疗费用由被告于二×、于三×各负担四分之一;三、驳回原告于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建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金晓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第三十条: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