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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23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3刑初162号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因无证驾驶于2016年3月7日被尉氏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6年3月15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18日转取保候审,2016年3月21日被尉氏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4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6年4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尉氏县公安局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艳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5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S1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尉氏县永兴镇司马村南北大街,与由北向南行驶王某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王某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测,王某甲的血液中乙醇含量224.18mg/100ml,系醉酒。经事故责任认定,王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王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乙达成协议,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五万元,并取得其谅解,2016年3月7日王某甲被尉氏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通话记录,王某甲的无前科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醉酒、无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王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且自愿认罪,无前科,系初犯,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赵 年审判员 孙玉霞审判员 孙军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