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民初47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何永珍与严兵华、卢晓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永珍,严兵华,卢晓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4722号原告何永珍。委托代理人王钰敏,苏州市吴江区盛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严兵华。被告卢晓丽。原告何永珍与被告严兵华、卢晓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永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钰敏,被告严兵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晓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永珍诉称:2011年9月21日,被告严兵华由于要还银行贷款,资金紧张,经银行工作人员庄卫东介绍,原告向被告严兵华出借20万元,被告严兵华出具借条。后被告严兵华一直未归还。2015年上半年,由于原告也有资金需要,向被告严兵华催讨借款。被告严兵华仅在2015年6月1日、6月30日各支付3000元利息,被告严兵华未归还本金。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2016年4月5日,双方确认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6万元。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支付利息9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万元,支付利息9万元。被告严兵华辩称:对结欠原告借款16万元没有异议,在2016年4月5日,原告向其出具收条的时候同意免除利息,故不同意支付利息,但同意按照每月归还6000元来分期还款。被告卢晓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1日,借款人严兵华与出借人何永珍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严兵华向何永珍借款20万元,利息按天计算,自划入借款人指定帐户之日起计息,利率按照人民银行公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同日,何永珍通过银行转账20万元到严兵华帐户。2016年4月5日,何永珍出具收条,明确到2016年4月5日止总收严兵华归还本金4万元,结欠本金16万元。另查明:严兵华、卢晓丽于2003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凭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严兵华提供的收条,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严兵华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严兵华应依法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严兵华归还借款16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双方约定按照人民银行公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综合借款金额、借款期限以及利率,原告主张利息9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严兵华、卢晓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不能证明上述债务系被告严兵华的个人债务,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卢晓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视为其对本案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兵华、卢晓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何永珍借款16万元,并支付利息9万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严兵华、卢晓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05553010400176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佳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