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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24民初3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曹立文与刘国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立文,刘国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4民初368号原告曹立文。委托代理人阳春明,衡东县凌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国军。原告曹立文与被告刘国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归还货款455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确定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欠原告石材款45500元,于2014年5月底前还清。到期后,被告未还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45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国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曹立文欠款45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38元减半收取469元,由被告刘国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倩文校对责任人:刘吉打印责任人:马倩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