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3民初9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董家群与张永瑾、张念俊、费洪友、费洪远、党中元(奎)、甄海军、姜国友、王彪、王俊、王英、梅树林、范树文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家群,张永瑾,张念俊,费洪友,费洪远,党中元,甄海军,姜国友,王彪,王俊,王英,范树文,梅树林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2403民初941号原告董家群,住敦化市。被告张永瑾,住敦化市。被告张念俊,住敦化市。被告费洪友,住敦化市。被告费洪远,住敦化市。被告党中元(奎),住敦化市。被告甄海军,其他自然状况不详,住敦化市贤儒镇牛场组。被告姜国友,其他自然状况不详,住敦化市大石头镇民胜村木器厂。被告王彪,住敦化市。被告王俊,其他自然状况不详,住敦化市大石头镇大榆树村。被告王英,其他自然状况不详,住敦化市大石头镇大榆树村。被告范树文,其他自然状况不详,住敦化市大石头镇大榆树村。被告梅树林,住敦化市。本院在审理原告董家群诉被告张永瑾、张念俊、费洪友、费洪远、党中元(奎)、甄海军、姜国友、王彪、王俊、王英、梅树林、范树文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董家群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敦化市董家群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董家群负担。审判员 赵英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高国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