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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民终2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钱建广、陈新艳与赵玉全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建广,陈新艳,赵玉全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民终22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钱建广。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新艳。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冯青涛,河北沧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玉全。委托代理人:田舒健,河北新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钱建广、陈新艳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辛集市人民法院(2015)辛民初字第01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的事实原审查明,2003年3月26日,原告钱建广、案外人陈振国(实际出资人为陈新艳)、案外人李英杰与被告赵玉全合伙出资成立辛集市润聚棉油厂(普通合伙)。2012年1月18号,四个合伙人形成一份“清算”单据,内容为:“辛集市润聚棉油厂为股份制,由钱建广、赵玉泉、李英杰、陈新艳四个股东集资入股。于2010年由钱建广、赵玉泉、李英杰、陈新艳共同集资,每股资金款为612693.40元正。于2011年4月27日,每股撤资17万元正。于2011年10月16日结账,剩余现金共1658646.22元正,合每股应撤回414661.6元。现金在李英杰有563109元,在赵玉泉有109.55379万元正。”该“清算”单据上有四个合伙人的签名、手印。四合伙人形成“清算”单据之后,被告赵玉全另收回外欠货款5万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在形成“清算”单据时该厂还有债权和工人工资未处理清。我院(2014)辛刑初字第14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李英杰挪用了辛集市润聚棉油厂的563109元资金。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辛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一份、2012年1月18日“清算”单据一份、(2014)辛刑初字第146号刑事案卷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裁决的理由与结果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的款项是否为合伙企业对合伙人的借款。本案中,2012年1月18日“清算”单据中有“集资入股”、“共同集资”、“每股撤资”的表述。结合该企业现金日记账中并未将上述款项计入借款的事实,原告主张争议款项为企业借款理据不足。故对原告认为争议款项为该合伙企业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辛集市润聚棉油厂是否已经解散并清算。二原告以2012年1月18日四个合伙人形成的“清算”单据为依据,认为该合伙企业已于2011年10月16日结账散伙,并在2012年1月18日进行了清算。同时原告认可清算只是对流动资金的清算,清算之前有外欠和工人工资,清算之前未处理清。对原告认为合伙企业已经解散并清算的主张,被告不予认可,但对于有外欠和工人工资没有结清的事实,被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合伙企业解散应当具备法定情形,并应按法定程序进行。在清算时应当清理合伙企业财产,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合伙企业未了结事务,清理债权、债务,支付职工工资等等,本案中四合伙人形成的“清算”单据仅是该合伙企业阶段性的账面资金结账,对涉及合伙企业解散的其他必要事项均未处理,所以该“清算”单据不能视为对合伙企业的清算。原告提交的“清算”单据不能证实辛集市润聚棉油厂已经按法定程序解散并清算。原告主张辛集市润聚棉油厂已经解散并清算缺乏证据支持,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辛集市润聚棉油厂在未依照法定程序解散并清算之前,根据法律规定二原告作为合伙人不得要求对合伙企业的财产进行分配,故对于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合伙企业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钱建广、陈新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36元,由原告钱建广、陈新艳负担。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与请求判后,上诉人钱建广、陈新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要求给付的款项不属于合伙财产。2、原判未查清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给付的款项是否在被上诉人手中,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与请求被上诉人赵玉全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二审裁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2012年1月18日钱建广、陈新艳、赵玉全、李英杰四人形成的《清算》单项下的款项是否是合伙财产。2、本案应否查清2012年1月18日钱建广、陈新艳、赵玉全、李英杰四人形成的《清算》单项下的余款在何处。2012年1月18日钱建广、陈新艳、赵玉全、李英杰四人形成的《清算》单内容为“辛集市润聚棉油厂为股份制,由钱建广、赵玉泉、李英杰、陈新艳四个股东集资入股。于2010年由钱建广、赵玉泉、李英杰、陈新艳共同集资,每股资金款为612693.40元正。于2011年4月27日,每股撤资17万元正。于2011年10月16日结账,剩余现金共1658646.22元正,合每股应撤回414661.6元。现金在李英杰有563109元,在赵玉泉有109.55379万元正。”,该《清算》单上显示的“由钱建广、赵玉泉、李英杰、陈新艳四个股东集资入股。于2010年由钱建广、赵玉泉、李英杰、陈新艳共同集资,每股资金款为612693.40元正。”,应认定为四人入伙资金,且包含企业经营中产生的利润,并非合伙企业向合伙人借款。入伙资金和企业经营中产生的利润为合伙财产。因此,应认定该《清算》单项下款项为合伙财产。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给付的款项系2012年1月18日钱建广、陈新艳、赵玉全、李英杰四人形成的《清算》单项下款项,故上诉人称“上诉人要求给付的款项不属于合伙财产。”不成立。二上诉人认可,2012年1月18日钱建广、陈新艳、赵玉全、李英杰四人形成的《清算》单的清算,只是对流动资金的清算,清算之前有外欠债务和工人工资,清算之前未处理清。该《清算》单未显示合伙企业解散或二上诉人退出合伙,在合伙企业解散前未进入清算程序的情况下,合伙财产在何处,属于合伙企业内部管理问题,因此,2012年1月18日钱建广、陈新艳、赵玉全、李英杰四人形成的《清算》单项下的余款在何处,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上诉人称“原判未查清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给付的款项是否在被上诉人手中,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不成立。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诉讼费按原判执行,二审诉讼费11536元,由上诉人钱建广、陈新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彦林审 判 员 牛跃东审 判 员 李坤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秦林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