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民终10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苏廷顺、苏琼等与安阳新区白璧镇郭路村村民委员会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景堂,苏廷顺,苏琼,苏展,安阳新区白璧镇郭路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民终1011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景堂,男,194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委托代���人:李爱清,男,198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上诉人李景堂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廷顺,男,195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琼,女,1988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展,男,1988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素芳,女,196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系上诉人苏廷顺之妻。共同委托代理人:魏光民,安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安阳新区白璧镇郭路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阳新区白璧镇郭路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苏金合,村支部书记。上诉人李景堂因与被上诉人苏廷顺、苏琼、苏展、原审被告安阳新区白璧镇郭路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03399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2)安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和本院(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均已生效。上述判决书查明,安阳县人民政府为原告苏廷顺家庭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载明原告苏廷顺家庭承包耕地1.7亩,承包期限为1998年9月1日至2028年9月1日,原告对该土地享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同时查明,该土地中被征用的0.33亩土地补偿款17490元在被告处存放,原告可以直接到被告处领取,如被告不同意,可另案主张。并判决返还三原告1.7亩土地中的除去被征用的土地外的土地。第三人李景堂不服上述生效判决提出再审申请,本院已立案审查。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依据已生效判决书查明的事实,要求被告给付0.33亩土地补偿款1749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原告苏廷顺和苏展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及第三人述称原告诉请被告给付的征地补偿款实际上系其所有,因生效判决已作出认定,故上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阳新区白璧镇郭路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廷顺、苏琼、苏展0.33亩土地补偿款17490元;二、驳回第三人李景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7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李景堂上诉称:被征收的土地是李景堂承包的土地,该事实有土地承包合同书、土地使用权证明予以证实,且被上诉人苏廷顺、苏琼、苏展的户口从1994年起已不在郭路村;原审程序违法,李景堂提出要求主审法官岳永红回避申请后,岳永红口头告知不准许回避申请,而未由院长决定岳永红是否回避,也未送达是否回避的决定书,要求发回重审。经本院审理查明,本案原审主审法官为岳永红,原审庭审时,上诉人李景堂提出回避申请,认为本案被上诉人苏廷顺、苏琼、苏展的主要证据为(2012)安民初重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而岳永红系该案的审判员,因该判决系错误判决,且本案与该案有直接的关联关系,要求��永红回避。原审认为李景堂的回避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回避情形,当庭驳回了李景堂的回避申请。其他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生效的民事判决已认定被征收的土地在征收前的承包经营权归被上诉人苏廷顺、苏琼、苏展所在的家庭,原审判决原审被告村委会给付被上诉人土地征收补偿款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李景堂认为被征收土地由李景堂承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景堂认为原审程序违法,要求发回重审的上诉理由,原审庭审中,李景堂提出要求岳永红回避的申请,原审合议庭当庭驳回了李景堂的回避申请,虽然审判人员是否回避应当由院长决定,原审判决程序存在瑕疵,考虑到李景堂要求回避的理由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回避情形,该程序瑕疵并不属于发回重审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故李景堂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7元,由上诉人李景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红艳审 判 员 赵锐平代理审判员 张建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冯贵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