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4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火车站支行与温州市鹿城爱宝鞋业有限公司、温州鸿德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火车站支行,温州市鹿城爱宝鞋业有限公司,温州鸿德贸易有限公司,周显华,姜秀珍,周佳上,周鸣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4民初15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火车站支行。负责人:张素洁。委托代理人:黄彬伦。委托代理人:蔡晓园。被告:温州市鹿城爱宝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旦。被告:温州鸿德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凯。被告:周显华。被告:姜秀珍。被告:周佳上。被告:周鸣锵。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火车站支行与被告温州市鹿城爱宝鞋业有限公司、温州鸿德贸易有限公司、周显华、姜秀珍、周佳上、周鸣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温州市鹿城爱宝鞋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1月4日按月利率6.5‰计算为151125元,另从2016年1月5日起以借款本金2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7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温州鸿德贸易有限公司在40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周显华、姜秀珍在132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周佳上在40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周鸣锵在40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原告就被告周显华、姜秀珍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南郊工业区的房屋的抵押财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120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明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9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3月31日,被告温州市鹿城爱宝鞋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765002015企贷字00010号的《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温州市鹿城爱宝鞋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7年3月28日,月利率为6.5‰。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五十,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合同第7条约定,借款人如未按合同足额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或拖欠任一金融机构贷款本息,贷款人可单方面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偿还所有贷款本金及利息。2015年3月31日,被告温州市鹿城爱宝鞋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每月20日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担保情况:1.被告温州鸿德贸易有限公司在40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签订编号为温银765002013年高保字00034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2013年11月8日,温州鸿德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经核准名称变更为温州鸿德贸易有限公司;2.被告周显华、姜秀珍在132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签订编号为温银765002015年高保字00020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3.被告周佳上在40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签订编号为温银765002015年高保字0002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4.被告周鸣锵在40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签订编号为温银765002015年高保字0002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5.被告姜秀珍以登记在其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南郊工业区的房屋(房产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的房产,在120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签订编号为温银765002015年高抵字00006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已办理抵押登记。保证期间均约定为2年,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原告可以就保证人或抵押人优先承担担保责任进行选择。借款后,被告温州市鹿城爱宝鞋业有限公司未按《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本息均未偿还。审理中,原告宣告2016年1月4日借款提前到期。截止2016年1月4日,被告温州市鹿城爱宝鞋业有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250万元、期内利息151125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鹿城爱宝鞋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火车站支行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1月4日按月利率6.5‰计算为151125元,另从2016年1月5日起以借款本金2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7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温州鸿德贸易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温银765002013年高保字0003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总额以400万元为限。被告温州鸿德贸易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市鹿城爱宝鞋业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周显华、姜秀珍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温银765002015年高保字0002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总额以1320万元为限;被告周显华、姜秀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市鹿城爱宝鞋业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周佳上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温银765002015年高保字0002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总额以400万元为限;被告周佳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市鹿城爱宝鞋业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周鸣锵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温银765002015年高保字0002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总额以400万元为限;被告周鸣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市鹿城爱宝鞋业有限公司追偿;六、如被告温州市鹿城爱宝鞋业有限公司不履行第一项债务时,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火车站支行有权对登记在被告姜秀珍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南郊工业区的房屋(房产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的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在最高限额120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优先受偿范围以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温银765002015年高抵字0000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总额以1200万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17元,公告费640元(公告费640元已由原告支付,各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交付原告),合计27657元,由被告温州市鹿城爱宝鞋业有限公司、温州鸿德贸易有限公司、周显华、姜秀珍、周佳上、周鸣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明人民陪审员 王崇林人民陪审员 翁瑞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舒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5.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