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24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刘春和与黄正雄、肖利荣、雷建文、茶陵县鼓石水电有限公司、谭宝林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和,黄正雄,肖利荣,雷建文,茶陵县鼓石水电有限公司,谭宝林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224民初91号原告刘春和,男,1961年3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涟源市人,住涟源市。委托代理人谭玉婷,湖南湘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黄正雄,男,196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住桂东县。被告肖利荣,女,196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住茶陵县。被告雷建文,男,1952年1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住茶陵县。委托代理人蒋学锋,湖南犀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茶陵县鼓石水电有限公司。住所地:茶陵县火田镇鼓石村。法定代表人谭宝林。第三人谭宝林,男,196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炎陵县人,住炎陵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春和与被告黄正雄、肖利荣、雷建文、茶陵县鼓石水电有限公司、第三人谭宝林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刘春和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方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刘春和申请撤回对被告黄正雄、肖利荣、雷建文、茶陵县鼓石水电有限公司、第三人谭宝林的起诉,意思表示真实,是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春和撤回对被告黄正雄、肖利荣、雷建文、茶陵县鼓石水电有限公司、第三人谭宝林的起诉。本案诉讼费9400元,减半收取4700元,由原告刘春和负担。审 判 长 龙 祥人民陪审员 谭振清人民陪审员 胡 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汤花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