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81刑初5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郭某某妨害公务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81刑初51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现住公主岭市。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5年11月10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4月8日对被告人郭某某取保候审。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9日17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在公主岭市公安局门前无理滋事,扰乱机关单位秩序,并将执行公务的民警王某某左手打伤。经鉴定:王某某左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冯旭等人证言,鉴定意见,常住人口查询,归案情况,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郭某某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劣迹,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妨害公务罪)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张晓春人民陪审员 魏金凤人民陪审员 武淑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译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