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24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周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4刑初90号公诉机关香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3日被香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1月27日被香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6年3月23日被香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香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香检刑诉(20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香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佳出庭支持公诉,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香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周某驾驶冀R×××××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香河县新开街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与大香公路交口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吴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后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右侧后轮将倒地的吴某碾轧,造成吴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22日,经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为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周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说明、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周某的驾驶证及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香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尸检照片,周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材料。据此公诉机关认为,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周某进行处罚。庭审中公诉人提请本院结合周某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其依法酌处,提出对周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周某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未提出陈述及辩解意见,未提出具体的量刑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周某驾驶冀R×××××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香河县新开街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与大香公路交口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吴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后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右侧后轮将倒地的吴某碾轧,造成吴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22日,经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实了2015年8月11日16时40分许,他驾驶车牌号为冀R×××××号重型货车沿香河县新开街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公安局红绿灯东侧右转弯时,感觉车的右后轮轧东西了,他就停车,看到车轧了一个人且该人已当场死亡的事实;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在此事故中,被告人周某负全部责任的事实;被告人周某的驾驶证及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实了周某的准驾车型为A2及肇事车辆的情况;香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尸检照片证实了被害人吴某符合生前头面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的事实。上述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周某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上证据间相互联系、相互印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另查:周某于2015年9月22日被传唤到案。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自行和解解决,被害人吴某的亲属对被告人周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周某出生于1971年9月6日。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抓获经过说明、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了周某于2015年9月22日被传唤到案的事实;本院出示的询问笔录、赔偿协议书、收款条、谅解书证实了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自行和解解决,被害人吴某的亲属对被告人周某的行为表示谅解的事实;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了被告人周某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公诉人、被告人周某均无异议。以上证据间相互联系、相互印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香河县人民检察院对周某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周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其行为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故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周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周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林晓文审 判 员 张晓莉人民陪审员 王学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