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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25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赤峰市红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城信用社与屈建军、陈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市红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城信用社,屈建军,陈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2592号原告赤峰市红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城信用社,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负责人刘孝成,主任。委托代理人王绩浩,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飞燕,内蒙古奥星(克什克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屈建军,男,1970年8月2日出生,回族,其他自然情况不详。被告陈磊,男,198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赤峰市红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城信用社(以下简称西城信用社)与被告屈建军、陈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志国、人民陪审员冯恩珍、人民陪审员孙玉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城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王飞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屈建军、陈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城信用社诉称,2010年6月7日,原告西城信用社与被告屈建军、陈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6月7日至2011年6月6日,借款利率为月9.2925‰,被告陈磊、相永利自愿为屈建军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借款期限届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屈建军支付借款本金73000元、期内利息5786.44元、逾期利息27813.30元(计算至2013年7月10日),合计106599.74元,并请求判令被告继续支付2013年7月11日到借款本息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被告陈磊对被告屈建军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屈建军、陈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1、保证担保借款申请书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与西城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6月7日至2011年6月6日,月息为9.2925‰,逾期利率为日4.64625?。被告陈磊自愿为屈建军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四年。3、借款借据1枚,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的事实。4、利息计算清单1份(提交原件),证明屈建军尚欠本息情况。5、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已向各被告主张过权利。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7日,原告西城信用社与被告屈建军、陈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西城信用社向被告屈建军提供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6月7日至2011年6月6日,实际放款日期与约定贷款到期日,以借款借据日期为准。借款利率为月9.2925‰,逾期利率为日4.64625?。被告陈磊、相永利为屈建军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四年,即2011年6月6日至2015年6月6日。2010年6月8日,原告西城信用社依约向被告屈建军发放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6月8日至2011年6月6日。后该笔贷款截止2013年1月22日偿还借款本金7000元及期内利息3208.70元。现原告以被告屈建军尚欠借款本金73000元、期内利息5786.44元、逾期利息27813.30元(计算至2013年7月10日)为由诉至本院,诉请同前。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本案中,原告已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屈建军应按照合同约定如期还款并支付利息,其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责任。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屈建军给付借款本金、期内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磊自愿为屈建军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磊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屈建军追偿。被告屈建军、陈磊经本庭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屈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赤峰市红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城信用社借款本金73000元、期内利息5786.44元、逾期利息27813.30元及自2013年7月11日起以73000元为基数按日4.64625?的标准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陈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屈建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1元,邮寄送达费80元,公告送达费200元,合计2871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国人民陪审员  冯恩珍人民陪审员  孙玉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