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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702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冯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02刑初166号公诉机关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绰号:阿某,男,汉族,阳江市海陵岛试验区人。因本案于2016年1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阳江市看守所。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6)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6年4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美玲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梁某、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人与被告人达成调解,本院另行制作调解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11时许,被告人冯某、冯某倍(批捕在逃)与被害人梁某在阳江市江城区XX酒店宿舍楼梯处互相望了一眼后发生口角。接着,冯某倍打电话叫来钟某某(已判决),后冯某与冯某倍、钟某某在楼下停车场,手持木棍对梁某进行殴打,致梁某身体多处受伤。随后,冯某等人逃离现场。2016年1月14日13时许,公安人员在阳江市海陵区闸坡镇XX网吧将冯某抓获归案。经阳江市江城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梁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诊断证明书、门诊通用病历、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及原告人提供的医疗收费票据、证明、本院(2015)阳城法刑初字第199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冯某判处八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冯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何静虹人民陪审员  沙开有人民陪审员  杨飞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成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