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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二初字第012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孙佳政犯诈骗罪、脱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二初字第0122号之一公诉机关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冒名马某,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间脱逃,2016年3月12日被抓获,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被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2016年4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北检诉刑诉(2015)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陈某某、马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因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马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脱逃,为防止对本案其他被告人审判的迟延,本院依法于2015年10月26日裁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马某中止审理,对其他被告人继续审理。于2015年10月26日对被告人江某某、陈某某诈骗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11月2日对被告人江某某、陈某某诈骗案依法做出刑事判决。2016年4月1日,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北检刑变诉(2016)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认定孙某某冒用了案外人马某,将被告人马某的身份变更为孙某某,向本院提起变更起诉。本院依法于2016年4月1日对被告人孙某某诈骗案恢复审理,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2015年4月间,由同案已决犯江某某提起犯意并分别伙同同案已决犯陈某某、被告人孙某某,在无锡市滨湖区青山市场附近、北塘区莲蓉桥附近等地,由江某某假扮收购玉器的地摊摊主,由陈某某、被告人孙某某假扮向江某某出售玉器的人,进行虚假玉石交易,虚构陈某某、被告人孙某某持有的大理石是玉器的事实,引诱被害人进行购买,先后3次从被害人徐某某、秦某某、张某处骗得人民币13900元、港币198元、美金1元。其中,陈某某参与诈骗作案2次,骗得人民币10600元;被告人孙某某参与诈骗作案2次,骗得人民币8500元、港币198元、美金1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7月的一天,同案已决犯江某某伙同被告人孙某某在无锡市滨湖区青山市场附近,采用上述方法,骗得被害人徐某某人民币3300元、港币198元、美金1元。2.2015年4月的一天,同案已决犯江某某、陈某某伙同被告人孙某某在无锡市北塘区莲蓉桥附近,采用上述方法,骗得被害人张某人民币5200元。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同案已决犯江某某、被告人孙某某的家属已代为向被害人徐某某、秦某某、张某退出了全部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某的询问笔录及对江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秦某某的报案笔录和询问笔录及对江某某、陈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张某的报案笔录和询问笔录及对江某某、陈某某的辨认笔录,证人赵某、王某、纪某某、赵某某、史某某、马某的证言,涉案人员江某某对陈某某、孙某某、张某、秦某某、徐某某、作案地点、作案工具的辨认笔录,涉案人员陈某某对江某某、秦某某、张某、作案地点、作案工具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孙某某对江某某、陈某某、张某、徐某某、作案地点、作案工具的辨认笔录,查获的作案工具大理石、广告纸,被害人张某提供的银行卡对账单,无锡市体育科学研究所出具的骨龄报告单,无锡石地黄金珠宝首饰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公安机关制作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被害人徐某某、秦某某、张某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孙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伙同他人诈骗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鉴于本案被告人孙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孙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将原起诉书中指控的被告人马某的身份变更为孙某某,并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成立。据此,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    莉    波代理审判员 赵越人民陪审员张霞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    晓    丹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