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雄法乌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李福明与李太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福明,李太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雄法乌民初字第92号原告:李福明,男,汉族,住南雄市,身份证号码:×××4719。���告:李太山,男,汉族,住南雄市,现住,身份证号码:×××4758。原告李福明诉被告李太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修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4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福明与被告李太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8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2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承诺如逾期不还款,自愿加罚违约金6000元。借款期届满后,被告只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原告经多次催还,至今未偿还余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70000元及利息35100元(自2013年5月9日起近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5年5月9日,实计至实际清偿之日);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被告是开赌场的,原告没有借现320000元给被告,原告是放高利贷,原告是从100000元利滚利得的320000元,被告都已还了125000元给原告。被告不同意偿还原告诉请的借款及违约金。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借款申请书及借条各一份,其中借款申请书的内容写明“……本人保证在取得借款后,不用于炒股、赌博及其他不法行业。并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逾期二天不偿还借款本息时,本人自愿加罚违约金6000元。借款用途资金周转,使用时间3个月。借款申请人:李太山,2013年5月8日”。借条载明“今借到李福明人民币320000元,特此为据,借款人:李太山(指印),身份证号:××,借款日期:2013年5月8日”。被告反驳称在借款申请书及借条是有被告的签名,但实际是向原告借款10几万元,具体金额记不清楚,借条的金额是包含高额利息,利息是按10000元每天500元计算,已向原告偿还了125000元。原告不承认借条上的320000元是高利贷,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50000元借款,但不认可被告已偿还的另一笔75000元是偿还诉请的借款,因这75000元是在2013年5月8日写涉案借款的借条前偿还的。被告认可此75000元还款是在涉案借条形成之前发生。被告不同意偿还原告诉请的本息及违约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和借条及开庭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涉案借款申请书和借条有被告的签名及指印确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驳借条的320000元借款是高利贷,但被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告应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主张此借款320000元是高利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向原告借款320000元的事实,证据充足,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已向原告偿还了125000元,但其中的75000元是在写涉案320000元借条前付的,明显不属用于偿还320000元的借款,因此,被告只偿还50000元,还有270000元未偿还。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27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及违约金的处理,由于借款申请书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方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涉案的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申请书约定���期不还款,被告应支付违约金6000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此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太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福明偿还借款270000元。二、限被告李太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福明支付违约金6000元。三、驳回原告李福明的其他诉讼请求。逾期未履行上述判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983元,由原告负担336元,被告负担26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修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永明附注本案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