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侯民初字第57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补中保、谭素琼与被告四川桂溪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补中保,谭素琼,四川桂溪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5791号原告补中保,男,汉族,1973年4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原告谭素琼,女,汉族,1971年9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蔡国强、李雪雁,四川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桂溪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刘光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娟,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补中保、谭素琼与被告四川桂溪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补中保、谭素琼的委托代理人蔡国强、李雪雁,被告四川桂溪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补中保、谭素琼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4日签订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挖掘机一台;分期付款、被告提供质量保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支付首期购车款160181.50元,被告交付了挖掘机,原告按约定支付分期款;2013年12月19日,案涉挖掘机出现故障,被告拒绝维修并擅自取走挖掘机,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故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3月4日签订的机械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购车款共计317681.50元;3、依法判令被告将挖掘机拖走并自行承担拖车费3500元。被告四川桂溪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双方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主张解除合同不成立;在本案中原告才是违约方,不应享有合同解除权;原告主张的被告售出的挖掘机有质量问题,以及被告偷取挖掘机的事实,均无证据证明;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补中保、谭素琼(乙方)与被告四川桂溪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以425000元向被告购买现代牌R80-7型挖掘机一台(车架号:90873990,发动机号K4400),原、被告于2013年4月11日对该合同进行了公正。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3月4日交付了挖掘机,原告称已付款317681.50元,被告仅认可原告支付货款267756元。现案涉挖掘机由原告占有。原告向本院申请对案涉挖掘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但经两次通知拒不到场配合鉴定工作,亦未能选定鉴定机构。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付款材料、设备确认书及当事人陈述等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但原、被告双方未能就解除合同达成合意,原告称被告存在根本性违约,案涉挖掘机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不能正常使用,但未能举证证明,同时也未举证证明因质量异议,向被告发出过相关通知。故原告主张解除双方买卖合同,退还已付货款317681.50元,并主张原告自行取回挖掘机,承担运费3500的诉讼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补中保、谭素琼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20元,由原告补中保、谭素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林 娜人民陪审员 张 芮人民陪审员 傅蜀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薛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