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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执民字第42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孙方校、邬剑春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方校,邬剑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宁执民字第4206号申请执行人:孙方校,男,197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诸暨市。委托代理人:曾成安,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苗振,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邬剑春,男,197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申请执行人孙方校与被执行人邬剑春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3)甬宁民初字第228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1月12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我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邬剑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我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失信、限制高消费等强制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2015)甬宁执民字第4206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春审 判 员  黄德义审 判 员  陈朝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王凯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