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行终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诉樟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樟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赣09行终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卫国,东莞分公司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樟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蒋映红,该局局长。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与樟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一案,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不服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2015)樟行初字第1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承建樟树易达旅游养生天堂项目,并将部分劳务转包给无用工主体资格的尹小民、熊顺周,因樟树易达旅游养生天堂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樟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樟人保监令字(2015)1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限原告于2015年2月9日9时之前把改正情况以书面形式报送给樟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后该案件移送樟树市公安局,樟树市公安局责令熊顺周将尚未发放给民工的40万元工资及周卫国的901737元转入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账户中,用于发放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因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数额存在争议,导致该款项一直未发放给农民工。原审法院认为,限期改正程序是劳动保障监察的处理过程,并非处理的最终结果,对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的起诉。上诉人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与理由不清楚且结论错误。1、樟人保监令字(2015)1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系作出最终处理结果的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影响了上诉人的权利义务。2、樟人保监令字(2015)1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3、本案所涉的行政行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之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事项。被上诉人樟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作答辩。二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樟人保监令字(2015)1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仅是对上诉人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一事的限期改正通知,属于程序事项的通知行为。行政机关发出《限期改正指令书》的目的,是要求行政相对人在一定期限内自行改正违法行为或者说明相关情况,避免行政处罚程序的启动,虽然行政相对人应依法及时纠正违法行为,但行政机关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的行为仅要求行政相对人自行纠正错误的违法行为,尚未实施处罚。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未产生实际影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之规定,上诉人就被上诉人作出的樟人保监令字(2015)1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依法应当予以驳回起诉。上诉人认为该行政行为影响了上诉人的权利义务的主张与案件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建平审 判 员 刘 挺代理审判员 黄 礼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