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2民初1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王家华与曲玉宝、诸城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家华,曲玉宝,诸城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2民初1209号原告王家华。委托代理人邱娟,诸城明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曲玉宝。被告诸城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密州路*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胜利东街***号。负责人李东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炳芳,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家华与被告曲玉宝、诸城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王家华的委托代理人邱娟,被告人保潍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玉宝、诸城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日,被告曲玉宝驾驶鲁G×××××号车,与案外人窦国栋驾驶的鲁G×××××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坐窦国栋所驾车辆的何瑶受伤,车辆损坏。经认定,被告曲玉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所驾车辆在被告人保潍坊公司投保保险。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463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潍坊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属实,但鲁G×××××号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脱审,根据商业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被告曲玉宝、诸城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均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日,被告曲玉宝驾驶鲁G×××××号车,沿诸城市舜王大道由南向北行驶,与沿四平路由东向西左转弯行驶的案外人窦国栋驾驶的鲁G×××××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坐窦国栋所驾车辆的何瑶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曲玉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窦国栋、何瑶不承担事故责任。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原告于2016年3月9日诉至本院。案外人窦国栋所驾驶的鲁G×××××号车登记在诸城市远征汽车站有限公司名下,实际为本案原告王家华所有。该车因本次事故受损,经诸城市义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50179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900元,原告还产生施救费损失2560元。事故发生时,乘坐于窦国栋所驾驶的鲁G×××××号车的案外人何瑶受伤,入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5821元,诊断为面部软组织挫伤、牙折裂等;住院治疗期间由其朋友武兆军一人护理,何瑶及护理人员均系农村居民。另查明,鲁G×××××号车在被告人保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在本案中诉求其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曲玉宝、诸城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山东省2014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年、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7962元/年。原告主张的损失有:车损50179元、评估费1900元、救援费2560元、医疗费58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543.70元、护理费543.70元、交通费30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评估费1900元、救援费2560元、医疗费58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543.70元、护理费543.70元均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车损50179元,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证明,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及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诸城市远征汽车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合同,诸城市义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认证结论书及评估费票据,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在案为凭,并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曲玉宝与案外人窦国栋、何瑶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认定被告曲玉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窦国栋、何瑶均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结论客观真实、程序合法,能够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已经确认的有车损50179元、评估费1900元、救援费2560元、医疗费58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543.70元、护理费543.70元,共计61847.4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但系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必须支出的费用,结合原告的就诊时间、地点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该项损失为100元。原告诉称其向案外人何瑶共计垫付12000元,与其提供的证据及本院核算的数额不符,对其超出垫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的原告损失有:车损50179元、评估费1900元、救援费2560元、医疗费58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543.70元、护理费543.7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61947.40元。鲁G×××××号车在被告人保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人保潍坊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9308.40元(含医疗费58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543.70元、护理费543.70元、交通费100元、车损2000元)。被告曲玉宝驾驶鲁G×××××号车时发生本次事故,系侵权人;该车登记在被告诸城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其应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上述交强险赔偿后的剩余损失52639元,应由被告曲玉宝、诸城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曲玉宝、诸城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家华9308.40元;二、被告曲玉宝、诸城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王家华52639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判项一、二所确定的赔偿义务,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6元,减半收取708元,由原告王家华负担125元,被告曲玉宝、诸城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5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佼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玉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