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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经开商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山东省临沂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省临沂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经开商初字第494号原告山东省临沂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双岭路与王庄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王兴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国秀云,女,本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徐黎明,男,本公司职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科大厦。负责人邓凤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兰朝,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省临沂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交运公司)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临沂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国秀云、徐黎明,被告阳光财保临沂公司委托代理人石兰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省临沂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11月10日,原告车辆鲁Q×××××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11月21日。2015年2月7日11时许,原告驾驶员徐止超驾驶保险车辆(车载卜龙龙、贯文肖、杜友为、杜林珂、庄子玉5人)沿老2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变更车道时,与顺行的李善磊驾驶的鲁Q×××××车辆相撞,由于顺行的李应国驾驶的鲁Q×××××(车载李姝萱1人)相撞,造成李姝萱、庄子玉、杜林珂、杜友为、贯文肖、卜龙龙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驾驶员徐止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后原告支付修理费32975元,评估费760元,停车、施救费1300元,支付三者车辆鲁Q×××××修理费1300元,清障费300元,支付乘客卜龙龙医疗费9586.96元,以上共计46221.96元。被告对原告上述损失未予理赔,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或调解被告偿付车损、车上人员险等赔偿款46221.9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阳光财保临沂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待查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营运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无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免责事由,对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依法赔偿,对评估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由于此次事故系三方事故,原告驾驶员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车辆的乘车人损失应当扣除另外两辆车交强险无责任财产限额。经审理查明,原告山东省临沂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系车辆鲁Q×××××的车主。2014年11月10日,原告山东省临沂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阳光财保临沂公司处为车辆鲁Q×××××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1月22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21日24时止。原告山东省临沂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车辆鲁Q×××××投保机动车商业险的险种及保险金额为: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7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以上保险覆盖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原告山东省临沂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还投保道路客运人责任保险,每座赔偿限额为600000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18000000元,累计责任限额为18000000元。以上保险的保费已及时足额缴纳。2015年2月7日,原告驾驶员徐止超驾驶保险车辆(车载卜龙龙、贯文肖、杜友为、杜林珂、庄子玉5人)沿老2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变更车道时,与顺行的李善磊驾驶的鲁Q×××××车辆相撞,由于顺行的李应国驾驶的鲁Q×××××(车载李姝萱1人)相撞,造成李姝萱、庄子玉、杜林珂、杜友为、贯文肖、卜龙龙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驾驶员徐止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交运公司委托临沂天诺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保险车辆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价值进行鉴定,并交纳鉴定费760元。经评估,保险车辆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32975元。2015年3月19日,临沂市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汽车维护厂出具增值税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交运公司因此次事故支付保险车辆维修费32975元。原告交运公司因此次事故还支付停车费950元、施救费350元、三者车辆鲁Q×××××清障费300元、维修费1300元。2015年3月30日,郯城县郯城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原告驾驶员徐止超与车上乘客卜龙龙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徐止超同意赔偿卜龙龙因此次事故支付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9586.96元。卜龙龙委托代理人卜令春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徐止超支付卜龙龙交通事故赔偿款9586元。三者车辆驾驶员李善磊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收到徐止超现金1000元修车费。庭审过程中,被告阳光财保临沂公司对原告自行委托作出的车辆损失价值有异议并申请本院对上述事项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临沂精诚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保险车辆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鉴定。经鉴定,保险车辆鲁Q×××××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价值为31125元。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庭审查证所证实,并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阳光财保临沂公司与原告交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保险车辆鲁Q×××××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价值为31125元,对此有本院委托临沂精诚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交运公司的上述损失在机动车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范围及保险限额内,被告阳光财保临沂公司应当予以赔付。原告交运公司因此次事故还支付保险车辆停车费950元、施救费350元,三者车辆清障费300元,对此有相应的发票予以证实。上述费用系确定或减少保险事故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阳光财保临沂公司应当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交运公司主张其因此次事故支付评估费760元,但因该评估报告未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故对原告交运公司主张该评估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交运公司主张其因此次事故还支付车上人员卜龙龙赔偿款9586元,三者车辆鲁Q×××××车辆维修费1000元,提交郯城县郯城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解协议书、卜龙龙委托代理人卜令春出具的收到条及三者车辆鲁Q×××××驾驶员李善磊出具的收到条予以证明,对原告交运公司的该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调解协议书、收到条中所载明的偿还主体均系原告车辆驾驶员徐止超,通过现有证据不能确定上述款项的偿还主体系原告交运公司,故对原告交运公司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交运公司可待明确偿还主体后,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在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山东省临沂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付保险理赔金31125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付原告山东省临沂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停车费950元、施救费350元,三者车辆清障费300元。三、驳回原告山东省临沂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元,由原告山东省临沂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42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6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欣辰人民陪审员  伊永峰人民陪审员  朱爱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