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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霍民初字第9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刘庆元、高秀莲诉朱成虎排除妨害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庆元,高秀莲,朱成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初字第957号原告刘庆元,男,汉族,1949年10月20日生。原告高秀莲,女,汉族,1964年6月6日生,系原告刘庆元之妻。被告朱成虎,男,汉族,1958年1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贾锋,霍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原告刘庆元、高秀莲诉被告朱成虎排除妨害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庆元、高秀莲,被告朱成虎及其委托代理人贾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庆元、高秀莲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前后邻居,两家曾因被告多次在原告后堆放、拴狗等侵权行为,原告诉诸法院,法院两次判决让被告腾出,并强制执行。被告不思悔改,多次制造矛盾:2015年11月9日被告再次在原告后墙搭建活动房,堆放杂物,严重影响了原告后墙的通风采光。现在原告窑内后墙潮湿,箱子内衣服发霉,墙壁有裂缝,给原告造成了严重侵犯。故要求被告拆除在原告窑后的违章建筑及堆放杂物。要求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1、照片;2、照片(3张);3、照片(2张);4、照片;5、判决书,调解书。被告朱成虎辩称:2007-2009年间,答辩人曾喂过狗,那条狗死后,未曾再喂过狗,答辩人朱成虎大门外的空地出路使用权属答辩人,答辩人朱成虎在大门外空地出路上没有搭建活动房。被告朱成虎提供的证据:1、地契;2、房产证;3、集体土地使用证;4、(2011)476号民事判决书;5、照片;6、照片2张;7、照片2张。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全部认可。经庭审质证认证及当事人陈述,可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现居住的房屋原为牛万芳所有,1984年9月20日卖给了刘记保,刘记保于1995年11月20日申办了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面积为245.05m2)。后刘记保又将该房卖给贺俊锁,贺俊锁又于2000年10月29日卖给原告刘庆元使用至今。该房屋在贺俊锁与刘庆元的买卖契约中四至注明为:东至工程队,南至巷子,西至路,北至巷子。被告自入住原告房后的院子后,常在通道上原告一侧堆放有煤泥,木头棒等杂物。为此诉至本院,本院作出判决后,被告提起上诉,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临民终字第00748号民事调解书“一、上诉人朱成虎在三日内将对方在通道内被上诉人刘庆元房屋一侧的一切杂物全部清除干净,保证通道内雨水流畅顺利,且以后上诉人朱成虎不能再在通道内做有损被上诉人刘庆元利益的事情;二、被上诉人刘庆元对通道上自己房屋的后墙壁有保养维护权利,上诉人不得阻挡、干涉。”执行完毕后,2015年11月9日被告再次在原告处堆放杂物等。另外原告窑内后墙从窑顶起潮湿,而被告堆放的杂物并未到窑顶,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临民终字第00748号民事调解书要求被告朱成虎在三日内将堆放在通道内原告一侧的杂物全部清除干净,保证通道内雨水流畅顺利;被告朱成虎不能再在通道内做有损原告权益的事情。执行完毕后,被告朱成虎再次堆放杂物。原告于2015年12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朱成虎拆除在原告窑后的违章建筑活动房及堆放的杂物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窑内后墙从窑顶向下部分潮湿,而被告堆放杂物在原告窑后墙高度没有到窑顶,且原告又没有提交能够证明窑后墙潮湿是由被告在其窑后堆放杂物造成的相关证据,原告要求赔偿3000元也无相关依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成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堆放在原告刘庆元、高秀莲房屋后通道内靠原告刘庆元、高秀莲房屋后墙一侧的所有杂物全部清除干净。驳回原告刘庆元、高秀莲要求被告朱成虎赔偿损失3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朱成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可以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张富锁审 判 员  申任兵人民陪审员  薛 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魏鼎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