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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2民初1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关×1与关×4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1,关×2,关×3,关×4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02民初1204号原告关×1,男,1979年6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魏立,北京市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关×2,男,1952年6月3日出生。被告关×3,女,1955年9月24日出生。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丁思慧,北京市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关×4,男,1949年12月23日出生。原告关×1与被告关×2、关×3、关×4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1及其委托代理人魏立,被告关×2、关×3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思慧,被告关×4,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1诉称,关×1原来和爷爷关X5、奶奶王X、父亲、母亲居住在马连道南街平房,关×1的父母住在单位改建的一间小平房里,关×1和爷爷奶奶住在一间半小平房里,1993年,单位拆除了上述平房。关×1生于1979年6月18日,自打出生户口就与爷爷奶奶在一起,从来没有分开过。1996年5月17日,北京市运输公司第二分公司分配给关×1和爷爷奶奶三口人福利房二居室一套,即马连道西里X号。按照当时单位分房办法,是根据户口分房,年满18周岁则分房分户,不满18周岁则分房不分户。2000年11月28日,关×1的爷爷去世,2012年正月十五晚上关×1奶奶去世。2011年6月1日,关×1的叔叔关×2出面将上述承租房变成了产权房,产权人为王X,房屋的性质为房改房(成本价)。购买房改房时没有任何人通知关×1。《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七十八条规定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第八十九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民法通则意见》第90条规定,在共同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不动产或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第九十五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共同享受所有权。家庭关系包括夫妻关系、父母子女关系及其他成员之间的关系。家庭共有财产就是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的财产。根据以上事实和法律规定,上述产权房是关×1和爷爷奶奶的共有财产且为共同共有,即关×1是产权房的共有人。关×1是这个家庭共同生活期间参与共同劳动创造、对家庭做出贡献的家庭成员。分割家庭共有财产应当根据公平合理原则,应本着团结和睦、互让互谅的精神,协商分割共有财产。但是,关×1的爷爷奶奶先后去世后,关×1的父亲关×4、叔叔关×2、姑姑关×3不与关×1协商,却起诉分割上述产权房,侵犯了关×1的财产所有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对家庭共有财产,即北京市西城区马连道西里X号房屋进行分割,该房产的三分之一的份额归原告所有。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与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经释明,原告坚持不变更的,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本案中,诉争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王X,原告称诉争房屋系拆迁安置房,其户口在被拆迁房屋内,故主张拆迁安置房即诉争房屋中有其所有权份额。根据原告的主张及其所依据的事实,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不应是分家析产纠纷,原告若认为其在诉争房屋内享有权利份额,其应提起所有权确认之诉。诉讼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要求分家析产,故对其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关×1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凡人民陪审员  王玉敏人民陪审员  郝之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芦 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