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行审4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中山市古镇镇人民政府与中山市古镇镇古一村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中山市古镇镇人民政府,中山市古镇镇古一村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2071行审463号申请执行人:中山市古镇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东兴,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魏宏锐,镇长。委托代理人:蔡艳雪、梁慧信,、实习律师。被执行人:中山市古镇镇古一村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代表人:苏池结。申请执行人中山市古镇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古镇镇政府)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中古调处字[2015]37号行政处理决定。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古镇镇政府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中古调处字[2015]37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朱俊浩的母亲苏顺连是古一村村民,父亲朱耀富是居民(非农业户口),苏顺连出嫁后户籍一直留在古一村未迁移。苏顺连于1988年11月8日生育一孩朱燕明,于1990年2月9日生育二孩朱俊洁。朱俊浩于1990年7月8日入户中山市古镇镇古一村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古一经联社)所在地,户籍从未迁移。古一经联社依据《古镇镇古一股份经联社章程实施细则》第三章第十条第2款第(5)项“户口在本村的半工农户,应沿用本村的一贯做法,原则上给予互助及本村农业户口的一个孩子(第一胎)配置股权。如改变做法,则须经村民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通过。”的规定,以朱俊浩为半工农户所生第二胎小孩,已给朱俊浩母亲及梁钊永配置了股权为由,未给予朱俊浩配置股权。古镇镇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决定:1.确认朱俊浩从2014年5月19日起享有古一经联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全额股份;2.古一经联社应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恢复朱俊浩的股份及股份分配、社保和医保。2015年7月14日,古镇镇政府向古一经联社送达了中古调处字[2015]3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古一经联社不服提起行政复议,2015年11月24日,中山市人民政府作出中府行复[2015]4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上述行政处理决定。古一经联社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确定的义务。现古镇镇政府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事项为:古一经联社支付朱俊浩从2014年5月19日起享有的农村集体经济成员全额股份分配款48000元。另查明:古一经联社2014年分配的股份分红款为28000元/股民;2015年分配的股份分红款为20000元/股民。以上共计48000元。本院认为:古镇镇政府作出的中古调处字[2015]28号行政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且已发生法律效力。古镇镇政府在向本院申请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但古一经联社仍未自动履行义务。古镇镇政府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该行政处理决定应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山市古镇镇人民政府作出的中古调处字[2015]37号行政处理决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钟开屏人民陪审员 骆文娟人民陪审员 陈明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倩衡第3页共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