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25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唐某甲与唐海平、蒋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甲,唐海平,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5刑初3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个体工商户。诉讼代理人赵越华,广西灵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海平,绰号“牙察苏”,农民。2005年因犯盗窃罪被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9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兴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4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辩护人蔡小芬,广西灵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蒋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海平、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及诉讼代理人赵越华,被告人唐海平、蒋某及辩护人蔡小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唐海平、蒋某与蒋海林、蒋文龙(均在逃)等人驾车到界首镇街上,被告人唐海平在“名师名剪”理发店发现前一天与他赌博时发生矛盾的唐某甲,遂准备刀、钢管对其教训,被告人蒋某负责开车接应,被告人唐海平伙同蒋海林、蒋文龙等人持刀、钢管将唐某甲打伤。经法医鉴定,唐某甲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右肘部损伤构成九级残疾。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证明、被害人唐某甲的陈述、证人唐某乙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作案视听资料、被告人唐海平、蒋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海平、蒋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海平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海平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以被告人唐海平、蒋某故意伤害致其重伤二级为由,要求被告人唐海平、蒋某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共205182.09元。其中:医疗费25582.09元、误工费28000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营养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98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入院记录、出院证、医疗费收费收据、劳动用工合同书、全州县咸水乡鲁塘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被告人唐海平、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请求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认定,公正判决。被告人唐海平的辩护人蔡小芬提出了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是因赌博产生矛盾而引发;2、受害人以前头部受过伤,对其右肘部损伤构成九级残疾有异议;3、被告人唐海平认罪态度好。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唐海平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唐海平、蒋某与蒋海林、蒋文龙(均在逃)等人驾车到界首镇街上,被告人唐海平在“名师名剪”理发店发现前一天与他赌博时发生矛盾的唐某甲,遂准备刀、钢管对其教训,被告人蒋某负责开车接应,被告人唐海平伙同蒋海林、蒋文龙等人持刀、钢管将唐某甲打伤。经法医鉴定,唐某甲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右肘部损伤构成九级残疾。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受伤后,于2015年1月13日至2015年3月10日在兴安界首骨伤医院住院治疗共56天,花医疗费24537.79元,住院期间留一人陪护,医院诊断为:全身刀伤,1、右尺骨鹰嘴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神经肌腱血管损伤(尺侧腕伸肌腱、肱三头肌肌腱及尺神经);2、右肱骨外髁开放性撕脱性骨折;3、右手背软组织挫裂伤并伸肌腱损伤;4、头面部及鼻部软组织挫裂伤;5、额骨左侧颅骨板骨骨折;6右肩部、上臂及腰背部软组织挫伤。出院时医师建议加强营养,视骨折愈合情况择期返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费用约4000元。另查明,受害人唐某甲于2014年6月17日在桂林灵川县妙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务工,月工资收入4000元;2015年8月11日受害人唐某甲的伤势经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为重伤二级,右肘部损伤构成九级残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蒋某的家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唐某甲的部分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以此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了对被告人蒋某的附带民事诉讼起诉。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海平、蒋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唐海平、蒋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害人唐某甲的陈述;证人唐某乙的证言;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唐海平、蒋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海平、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唐海平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海平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海平、蒋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的家属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以对被告人蒋某宣告缓刑。被告人唐海平的辩护人蔡小芬提出的第一、三点辩护意见及建议对被告人唐海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所提出的第二点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唐海平、蒋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医疗费24537.79元,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的请求,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的伤势程度,其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确定之日止,按其工资收入每月4000元计算,即误工费为27733.3元(4000元/月÷30天×208天);关于护理费的请求,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需要护理的情况,可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27071元/年)计算,则护理费为4153.4元(27071元/年÷365天×56天×1人);关于营养费的请求,根据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受伤程度及住院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按住院时间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即营养费为1120元(20元/天×56天)。关于后续治疗费的请求,根据医院医师的建议,本院支持4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提出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的损失为:医疗费24537.79元,误工费27733.3元,护理费415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100元/天×56天),营养费1120元、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4000元,合计67144.49元。上述受害人唐某甲的合理损失减去被告人蒋某家属已赔偿的30000元,还余下37144.49元应由被告人唐海平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海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1日止。)二、被告人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唐海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37144.49元。上述款项,被告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黄 恺人民陪审员 唐仁权人民陪审员 黄立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汝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