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22民初5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鄂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2民初574号原告鄂某,田东县新华书店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许绍强,田东县全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农民。原告鄂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骏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郑晴艳担任记录。原告鄂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绍强、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鄂某诉称,原告早年丧偶,儿女不在身边,现年老多病需要有人照顾。原告与在邻居家做保姆的被告相互认识后,原告告诉被告自己想找个老伴共度晚年,被告称自己也是单身,愿意与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短暂接触后于2015年2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被告以不会使用洗衣机和做饭不合口味为由推脱,把全部家务活推给原告包揽。原告每次生病时被告总找借口离开,住院也不过问。2016年春节前夕,被告见原告生病在床,马上回其老家,直到2016年2月13日(农历正月初六)才回来,被告一回来就与原告争吵要求离婚。原告与被告婚后没有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婚前相互了解少,感情不深,草率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没有注重培养感情,夫妻感情尚未建立,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黄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除非原告赔偿被告10万元,包括装修房屋时被告油漆中毒的医疗费、婚后劳务费以及名誉费,被告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丧偶多年,平时独自居住生活。2014年10月,原告经他人介绍认识被告并雇请被告做保姆,主要是负责照顾原告。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2月4日到田东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原告与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婚后,被告继续在原告家照顾原告,原告也继续按月支付被告保姆劳务费1000元。后原告与被告因经济问题引起矛盾,原告生病住院时被告拒绝护理。2016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矛盾冲突加剧,被告回到东达村那驮屯老家居住,双方从此没有来往。2016年3月25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的夫妻关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原告与被告婚后没有生育子女,被告继续以保姆身份照顾原告,原告也继续支付劳务费给被告,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起良好夫妻感情。原告与被告发生矛盾后,被告回到老家居住,双方从此没有来往,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予。被告辩称要求原告赔偿100000元才同意离婚,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鄂某与被告黄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鄂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骏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郑晴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