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民终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郑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灵石营销服务部、王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灵石营销服务部,王屹,XX刚,灵石县永惠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民终1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郑某。委托代理人郑德全。委托代理人袁卫华。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灵石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中国财保灵石营销部)。住所地:晋中市灵石县水头花苑小区商铺*****号。负责人张化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静,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屹。原审被告XX刚。原审被告灵石县永惠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灵石县翠峰镇玉成村。负责人赵鑫,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郑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灵石营销服务部因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灵石县人民法院(2015)灵民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6月30日8时24分,郑某无证驾驶所有人郑德全晋07.076**北京牌变形拖拉机,由北向南行驶,至灵石县夏木路小王庄村南500米,因右侧路边有泥,车驶到左侧时,遇相对方向XX刚驾驶灵石县永惠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晋K×××××欧曼牌重型自卸车发生碰撞,造成郑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7月10日,灵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206130】交通事故认定书,郑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XX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屹不服事故认定,向晋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复议,2012年8月8日,晋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公交复字【2012】第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了灵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206130】交通事故认定。郑某受伤后在灵石县人民医院进行简单的门诊治疗花费9899.5元,因伤情严重,转往晋中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8月29日出院,住院60天,住院花费140118.34元。2014年3月24日郑某又入住北京积水潭医院,26日出院,住院2天,花费2219.82元+20元。2015年3月9日至3月24日在晋中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5天,花费10325.92元(加盖医院印章的复印件)。2013年4月19日,郑某委托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对郑某伤残程度、护理依赖程度、所需营养费用、后期治疗费用鉴定,2013年4月24日,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并交通事故司鉴中心【2013】伤残字第040213号鉴定意见,郑某的右下肢、右足、左下肢、面部疤痕损失分别构成交通事故IX(玖)级、IX(玖)级、X(拾)级、X(拾)级伤戏。作出并交通事故司鉴中心【2013】伤残字第040212号鉴定意见,l、郑某因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处损伤,失血性休克等在住院抢救及手术等治疗期间(2012年6月30日至2012年8月29日)因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形成完全依赖护理,需2人陪护,出院后在家养伤及后期二次住院手术取内固定共计6个月,需一人陪护。2、医嘱其伤需加强营养,在其受伤后8个月内需必要的营养费用。3、晋中市第二人民医院医嘱其双下肢四处内固定物需后期住院分两次取除,此项费用需30000元(叁万元)。2013年6月21日,灵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灵石司法鉴定中心对郑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3年7月10日,灵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灵石司鉴中心【2013】残鉴字第82号伤残鉴定,郑某右足趾功能丧失为IX(玖)级伤残,右膝关节功能障碍为X(拾)级伤残。事故发生后,郑某从灵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领取预交押金20000元。又2012年8月份以来,郑某及其家人因此次交通事故不服灵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一直上访告状,后经灵石县信访局的工作人员多次对郑某及其家人做工作、沟通,郑某才于2015年1月22日在原审法院立案进入诉讼。原审法院于2015年8月4日对郑某丢失住院票据在灵石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进行调查,灵石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证明郑某从2012年7月至今未在其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报销过医药费用记录。王屹所有的晋K×××××欧曼重型自卸货车事故发生后在灵石县翠峰镇宏昌汽配修理,产生修理费29940元。郑某驾驶所有人郑德全晋07.076**北京牌变形拖拉机在保险公词投有交强险,诉讼中王屹放弃对郑某驾驶车辆投交强险公司的起诉。另查明,灵石县永惠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晋K×××××欧曼牌重型自卸车在中国财保灵石营销部投有交强险一份,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从2011年9月15日起至2012年9月14日止,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此晋K×××××欧曼牌重型自卸车于2011年4月2日出卖给灵石县坛镇乡程家沟村即本案王屹。现郑某请求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一、医疗费282109.96元,其中1、住院费192664.08元(其中北京积水潭医院4万元无票据),2、诊疗费49782.58元,其中:(1)、灵石县人民医院9899.5元;(2)、山大二院1653.8元;(3)、山大一院258元;(4)、太原二院26元;(5)、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103.1元;(6)、北京积水潭医院37842.18元。医药费1013.3元。3、伙食补助30元×77天=2310元,4、营养费20元×371天=634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77天)=2310元,其中晋中市第二人民医院2012年6月30日至8月29日60天;2015年3月9日至3月24日15天;2014年3月24日至3月26日2天。6、营养费20元/天×(77天+30天/月×8个月)=6340元。7、后续治疗费30000元。二、伤残费赔偿161014.6元。1、××赔偿金8809元/年×20年×(20%+3×2%)=45806.8元,参照山西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郑某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各两处。2、精神抚慰金:10000元。参照山西省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标准,最轻的一级为5000元,每增加一个等级增加5000元,以最重一级为准。3、护理费:37003.9元。(1)30467元/年÷12个月÷21.75天×60天×2人=14007.8元,暂参照2014年度山西省居民服务业标准30467元/年,晋中市第二人民医院第1次住院期间60天需2人护理(由司法鉴定意见为据)。(2)30467元/年÷12个月÷21.75天×(77天-60天)=1984.4元,剩余住院时间(77-60)天由一人护理。(3)30467元/年÷12个月÷21.75天×(30天/月×6个月)=21011.7元,出院后及二次住院手术取内固定共计6个月,需一人护理(由司法鉴定意见为据)。4、被扶养人生活费:55936元。6992元/年×20年×20%×2人=55936元,参照山西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可消费性支出标准6992元/年,赔偿年限为20年,赔偿基数以九级××为基数,人数为2人,即郑某的父、母。5、交通费:6451.87元(由票据173支予以证实)。6、住宿费:5816元(由票据102支予以证实)。三、其它:2000元,1、伤残鉴定费:1000元(票据遗失),2、后续费用鉴定费:1000元(票据遗失)。一至三项费用合计:271784.04元+161014.6元+2000元=445124.92元,其中中国财保灵石营销部应赔偿的数额:120000元,剩余部分由灵石永惠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依据次要责任赔偿(434799元-120000元)×45%=146306.21元,本次事故请求赔偿数额合计:240025元,120000元+146306.21元-20000元=246306.21元。王屹认为,1.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完全是郑某无证驾驶自行撞向相对方向正常行驶的我所有车辆所致,我对灵石县交警大队及晋中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分别作出的责任认定、复核结论不服,仍然认为驾驶员XX刚在本起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2.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郑某作出伤残鉴定的时间是2013年4月24日,至今已经明显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郑某的诉讼请求。3.对郑某提出的赔偿,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按照事故主次责任承担赔偿责任,郑某要求赔偿金额明显过高。4.此次事故也造成我的车辆损坏,鉴于郑某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要求郑某赔偿我车辆直接、间接损失:1、车辆维修费29940元,2.路产损坏6015元,3.营运损失723元/天×45天-2000元(交强险应赔部分表示放弃)=48000元。XX刚的意见和王屹一致。中国财保灵石营销部认为,对案件事实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期限是2011年9月15日至2012年9月14日。郑某主张超过诉讼时效,如果有时效中断事由,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属我公司承担。对郑某提供的灵石县委信访局出具的证明、法院在灵石县新农合管理中心调取郑某医疗报销证明认为无单位负责人和经办人签名,形式不符合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15条的规定,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郑某加盖印章的住院费收据复印件认为真实性无法确定不予认可,建议法院进行核查后确定。灵石县永惠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认为,2011年4月2日,我公司将自己所有的晋K×××××号欧曼牌前四后八货车卖给王屹,双方签订了《二手车购买协议》,双方未办理相关过户手续,根据《侵权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审认为:郑某与王屹、XX刚、中国财保灵石营销部、灵石县永惠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经2012年7月10日灵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206130】交通事故认定书,郑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XX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屹不服事故认定,向晋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复议,2012年8月8日,晋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公交复字【2012】第34号道路交通事故任定复核结论,维持灵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206130】交通事故认定。庭审中虽然王屹对此还持有异议,但未有新的事实和证据提供,故对此次事故责任以灵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206130】交通事故认定书郑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XX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予以确认。对此事故造成的损失由郑某承担事故70%、王屹承担30%比例赔偿。XX刚系车主王屹的雇佣司机,其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的事故,依据法律规定车主王屹对雇员在履行雇佣对外发生的损失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XX刚不承担赔偿责任。王屹的肇事车在中国财保灵石营销部投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属于此险种的理赔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此案损失首先由肇事车辆所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本案中国财保灵石营销部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剩余不足部分由肇事车辆所有人即王屹按责任比例30%承担。灵石县永惠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肇事车发生事故时已经出卖与本案王屹,虽然没有过户,依据相关规定,灵石县永惠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主张郑某超过诉讼时效的说法,从诉讼时效制度的意义进行分析,其目的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对怠于行驶权利者进行制裁,从而使权利义务关系确定化。若权利人能行使权利而长期不行使,义务人的法律地位将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将导致当事人之间社会关系的事实状态和法律状态长期不一致,不利于当事人建立新的、确定化的社会关系。因为法律认为,每个人皆是自己权利的最佳判断者,权利人不关心自己的利益并照料之,可认为他有放弃的权利的意思,因此撤销对其权利的强行性保护。但若权利人确实不知权利被侵害,或者虽然知道权利被侵害,但由于客观障碍而不能及时行使,法院仍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而不保护权利人的利益,将有悖于诉讼时效制度的初衷,毕竟诉讼时效制度是为保护正义而不是为不法者逃避债务、免除责任而设置的。本案郑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郑某及其家人就针对本起事故灵石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不服,一直处于上访,有灵石县委信访局的证明,经信访局多次做郑某及其家人的思想等工作下,使郑某放弃信访进入诉讼,这足以认定郑某一直在主张权利,只是选择渠道有误,对辩解郑某超过诉讼时效其权利不予保护,不予采纳。郑某在2015年3月9日至3月24日在晋中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5天,花费10325.92元(加盖医院印章的复印件),虽然提供住院复印件称原始票据丢失,但经原审法院在灵石县新农合管理中心调取郑某报销医疗费,郑某未有医疗报销记录,故对郑某丢失住院原件票据予以采信,其要求赔偿住院花费10325.92元主张予以支持。郑某在北京积水潭医院其他支出不是医疗花费票据,对此主张无法支持。郑某的伤残等级在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和灵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灵石司鉴中心各作一次,应以最后一次灵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灵石司鉴中心的鉴定结论为准,其他鉴定结论以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为依据。郑某在发生事故时年龄未满16周岁,其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无法支持。郑某主张赔偿数额计算有误,应以核实为准,经核实郑某损失为:一、医疗费:165637.78元,其中1、住院费152684.08元,2、诊疗费12953.7元,其中(1)、灵石县人民医院9899.5元;(2)、山大二院1653.8元;(3)、山大一院258元;(4)、太原二院26元;(5)、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103.1元;医药费1013.3元。3、营养费20元×371天=63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77天=2310元,其中晋中市第二人民医院2012.6.30.-8.29.计60天;2015.3.9.-3.24.计15天:2014.3.24.-3.26.计2天。5、营养费20元/天×(77天+30天/月×8个月)=6340元。6、后续治疗费30000元。二、1、××赔偿金8809元/年×20年×(20%+2%)=38759.6元,参照山西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郑某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各一处。2、精神抚慰金:10000元。3、护理费:37003.9元。(1)30467元/年÷12个月÷21.75天×60天×2人=14007.8元,参照2014年度山西省居民服务业标准30467元/年,晋中市第二人民医院第1次住院期间60天需2人护理(由司法鉴定意见为据)。(2)30467元/年÷12个月÷21.75天×(77天-60天)=1984.4元,剩余住院时间(77-60)天由一人护理。(3)30467元/年÷12个月÷21.75天×(30天/月×6个月)=21011.7元,出院后及二次住院手术取内固定共计6个月,需一人护理(由司法鉴定意见为据)。4、交通费:6451.87元。5、住宿费:5816元。7、鉴定费2000元。以上合计:310659.15元,由中国财保灵石营销部赔偿的数额:120000元,剩余190659.15元部分由王屹依据次要责任赔偿:190659.15元×30%=57197.75元,剔除郑某在灵石县交警队领取王屹的垫付款20000元,王屹应再赔偿郑某37197.75元。对王屹车辆维修费(29940元-2000元)×70%=19558元由郑某承担。王屹主张路产损坏6015元因没有缴纳发票,营运损失部分没有提供损失证据和赔偿计算依据,难以支持。原审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灵石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郑某损失计人民币120000元。二、王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郑某损失计人民吊37197.75元。三、郑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屹损失计人民币19558元。四、驳回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王屹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郑某与中国财保灵石营销部均不服。郑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XX刚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郑某的全部损失应由中国财保灵石营销部、王屹承担。一审法院对郑某××赔偿金计算有误。一审法院应支持郑某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请求撤销原判决重新判决,为郑某指定鉴定机构做××伤残等级鉴定,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由中国财保灵石营销部、王屹承担。中国财保灵石营销部辩称,原审已将交强险用尽,我公司不再承担任何保险理赔责任。王屹辩称,造成此次事故的责任方应是郑某自己。一审对郑某××赔偿金计算正确。郑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年龄未满16周岁,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判。XX刚未提交书面意见。灵石县永惠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中国财保灵石营销部上诉称,一审判决将郑某主张的医疗费用要求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违背交强险条例规定和交强险合同约定。原判决支持了郑某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适用法律不当。一审认定郑某护理费为37003.9元依据不足,应予撤销。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郑某不适当的诉讼请求共计50581.53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郑某承担。郑某辩称,一审判决交强险部分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精神抚慰金使用的前提是伤残或死亡,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关于护理费,对鉴定有异议应提出相关证据推翻鉴定结论。王屹称,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先行赔付,请求维持原判。XX刚未提交书面意见。灵石县永惠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郑某经本院通知,未在通知规定的期限内缴纳上诉费,故对郑某的上诉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审法院认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郑某损失符合法律规定。郑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精神损害,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理赔。原审法院依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认定郑某的护理费合理。本院对中国财保灵石营销部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65元,由中国财保灵石营销部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正平审判员 胡晓明审判员 申子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许艳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