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03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侯某刚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03刑初8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刚,男,,汉族,小学文化,住日照市东港区。2015年8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日岚检公诉刑诉(20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刚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安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9日22时许,被告人侯某刚酒后到日照市岚山区虎山镇某村,将村民孙某喜停放在家门口的摩托车推走。后因该摩托车无法启动,被告人侯某刚将该车丢弃在华浙钢棒厂东边的菜园里。8月10日上午,因怕别人发现,被告人侯某刚又将该车转移至岚山区虎山镇某村村后桃园的沟里。当晚,在得知被害人孙某喜报警后,被告人侯某刚将该车转移至某村大桥西侧绿化带内。8月11日上午,被盗摩托车被孙某喜找回。经鉴定,被盗摩托车车价值25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刚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侯某刚原系日照市岚山区虎山镇某村人,2015年8月9日22时许酒后到其父亲家途中,将村民孙某喜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摩托车盗走,丢弃在某村附近日照华浙钢棒有限公司东边的菜园里。次日早上和晚上,被告人侯某刚因担心他人发现盗窃的摩托车,又先后将车转移至某村附近的路边沟中、某村大桥西侧的绿化带内。经鉴定,被盗摩托车车价值2500元。案发次日7时许,孙某喜发现摩托车被盗后报案至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当月11日,孙某喜将失窃的摩托车找回。当天,公安民警掌握侯某刚犯罪线索后将其抓获,侯某刚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作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孙某喜的陈述,证人于某续、赵某安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转让协议,价格鉴定结果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户籍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侯某刚到案后如实供述作案事实,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盗摩托车已被找回,也可以酌情对被告人侯某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刚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张立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迟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