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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622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范某某妨害公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巧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巧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2刑初79号公诉机关巧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出生于云南省巧家县,住巧家县。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月15日被巧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8日经巧家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巧家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巧家县人民检察院以巧检公诉刑诉[20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巧家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传才,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巧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因琐事与张某某在巧家县XX街某处发生打架,张某某报警后,巧家县公安局白鹤滩派出所民警王某某带领协警员杜某某、陈某某到达现场进行处置,民警了解情况后欲将范某某、张某某带至派出所处理时,范某某拒不配合,并殴打出警人员杜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范某某的户口证明、110转警记录、抓获经过、巧家县公安局白鹤滩派出所劳动聘用合同、王某某的《人民警察证》;证人张某某、付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现场笔录;现场监控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范某某暴力妨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处罚。本案中被告人范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2.当庭认罪,悔罪表现较好,可从轻处罚;3.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应从重处罚。为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对被告人范某某从轻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某某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 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协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