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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9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士晓贩卖毒品、非法制造、买卖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士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9刑初5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士晓,男。2014年12月1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沭县看守所。辩护人袁春贺,山东苍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刑刑诉(20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士晓犯贩卖毒品罪、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兴路、史玉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士晓及辩护人袁春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的事实2014年夏至2014年12月,被告人王士晓在临沂市兰山区、沂南县等地,先后卖给王某甲、高某某、王某乙、赵某等人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59.2克。分述如下:1、2014年夏,被告人王士晓在临沂市兰山区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兰山区白沙埠镇西孝友村王某甲甲基苯丙胺2克。2、2014年夏,被告人王士晓在临沂市兰山区卖给王某甲甲基苯丙胺1克。3、2014年9月,被告人王士晓在临沂市兰山区李官镇玫瑰湖社区卖给王某乙甲基苯丙胺1克。4、2014年11月,被告人王士晓在临沂市兰山区李官镇玫瑰湖社区卖给王某乙甲基苯丙胺5克。5、2014年12月,被告人王士晓在临沂市兰山区李官镇玫瑰湖社区卖给王某乙甲基苯丙胺5克。6、2014年12月,被告人王士晓在临沂市兰山区李官镇玫瑰湖社区卖给王某乙甲基苯丙胺2克。7、2014年12月,被告人王士晓在临沂市兰山区李官镇玫瑰湖社区卖给王某乙甲基苯丙胺1克。8、2014年秋,被告人王士晓在临沂市兰山区李官镇玫瑰湖社区以500元的价格卖给高某某甲基苯丙胺1.1克。9、2014年10月,被告人王士晓在临沂市兰山区李官镇玫瑰湖社区以500元的价格卖给高某某甲基苯丙胺0.8克。10、2014年12月,被告人王士晓在临沂市兰山区李官镇玫瑰湖社区以200元的价格卖给高某某甲基苯丙胺0.3克。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士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甲、王某乙、高某某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办案说明、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11、2014年10月,被告人王士晓在沂南县张庄镇以1800元的价格卖给赵某等人甲基苯丙胺10克。12、2014年11月,被告人王士晓在沂南县张庄镇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赵某等人甲基苯丙胺5克。13、2014年12月,被告人王士晓在日东高速出口处卖给赵某等人甲基苯丙胺12.5克。14、2014年12月,被告人王士晓在沂南县汉街附近卖给赵某等人甲基苯丙胺12.5克。上述事实有经本院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范某的证言2014年12月12号左右,我在沂南县汉街的一个打鱼店里遇到同村的赵某(燕子),我问她还有货吗,她说还有,我就坐着她开的一个灰色越野车来到了汉街一个小加油站,在那里赵某给了我冰毒4克,我给了她1500块钱。就是2014年12月购买的1500元冰毒前两三天,我在打鱼店遇到她,她打完鱼,说出去有点事,还是开着那辆灰色越野车,我上车后给她200块钱,她给了我0.5克冰毒。2014年11月初,我又去打鱼店里找到燕子,当时她说有,我给了她200元,赵某找了一个小男孩开一辆红色轿车过来,把200元钱还给我,送给了我0.5克冰毒。还有一次是12月14号左右,我问她有没有货,她让我去打鱼店里等她,我在自动存款机上存了1000块钱到她账户上,过了几个小时后,我说我在汉街打鱼店里,然后她找到我,让我尝了几口,然后给了我两克冰毒。(2)证人王某的证言我和王士晓是朋友关系,我知道王士晓卖给沂南一个20多岁的女人三次冰毒,这个女的在王士晓手机里存名叫沂南燕。第一次大约是2014年八九月份,沂南燕打电话给王士晓,我们开车去了沂南县,王士晓给了她一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冰毒,燕子把钱递给王士晓。第二次是大约过了十几天,王士晓开车拉我去了沂南张庄附近一个加油站见面,有人开车拉沂南燕。沂南燕上了我对象的车给了我对象2000多元,我当时从我对象手里接过钱点了点,我对象把一包冰毒给了沂南燕,各自走了。第三次是2015年10月或11月,沂南燕开车到我们李官那边一个洗浴中心门口见面,沂南燕从手里拿了沓钱给王士晓,王士晓给他一包冰毒。(3)证人赵某的证言2014年刘某嫌我买冰毒太少,给我一个手机号(我不知道叫什么,手机备注半程),让我以后买东西联系他。大约在2014年10月份,刘某被逮了以后我给他打电话,刘某以前可能和他提过,他说哦,你是沂南燕子,我说能不能帮我联系点东西,10克、8克就行。他让我去沂南张庄镇昌化加油站交易,我和阳光开车一起去的,半程那个弟弟开着他那辆白色起亚K2去的。到加油站后我上他车给现金1800元,他卖给我10克冰毒。大约过了二十多天,我打电话给半程弟弟说想买5克冰毒。他说行,5克1000块钱,还是去沂南张庄加油站。后来我和阳光,阳光找一个青年开车一起去的,半程弟弟还是开起亚K2去的,到了加油站我上他车,我给他现金1000元,他给我5克冰毒,接着我就走了。我和范某老家是一个村的,我知道她经常吸毒,我在沂南潍坊开的游戏机厅刚好遇见范某,她问我能联系到东西吗,我说一套(25克)4000元,她说行,接着我就给半程弟弟打电话,说买半套。他说去日东高速出口见,我借朋友的狮跑拉范某去的,半程弟弟开K2去的,到了之后我给他现金2000元,他给我12.5克冰毒,之后我回到车上和范某把东西用电子秤分了。2014年12月15日下午,范某打电话给我让再帮忙买点东西,我们两个人一起凑了2000块钱,我给半程弟弟打电话说买半套,他说行,刚好去沂南县有事给你送去。过一会,半程弟弟到汉街南边给我打电话,我和范某还有她伙计一起去的,到了之后我上车给他现金2000块钱,他给我12.5克冰毒,我把东西和范某分了。(4)辨认笔录一份,证明被告人王士晓于2015年7月13日经辨认程序辨认出贩卖毒品作案中的赵某。(5)现场检测报告,证明范某、王某、赵某、王士晓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验,结果均为阳性。(6)被告人王士晓的供述与辩解时间记不清了,在兰山区李官镇加油站我给了赵某(燕子)100克冰毒,刘某让我直接给她,她没给我钱。时间记不清了,在兰山区李官镇加油站我给了赵某100克冰毒,她给我9000块钱。2014年11月份,赵某打电话给我,问我还有冰毒么,我说有,然后她开了一辆灰色狮跑来李官镇找我,我给了她0.5克,我没要钱,她说以后再给我。2014年11月份,赵某打电话给我,说还上次0.5克东西,然后我开车去了沂南县汉街南头,她给1克多,我没给她钱。2014年12月份,赵某给我打电话给我说她在沂南县高速口等着,让我拿2000块钱的冰毒,然后我开K2挂鲁Q861**牌照去了高速口把东西给她,大约有11-12克,她给我2000块钱。2014年12月份,离上一次过了有三天,赵某打电话给我说再拿半套东西(12.5克冰毒),让我送到沂南县张庄镇,我开车去了,她又让我去了汉街,然后我给他半套东西,她给我2000块钱。二、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的事实2014年9月至11月,被告人王士晓通过网络联系,先后从他人处购买俄罗斯MP654K气手枪、秃鹰类气枪等枪支配件,而后进行组装、改制,先后制成具有致伤力的秃鹰类气枪一支、俄罗斯MP654K气手枪一支、俄罗斯MP654K气手枪改制为以火药为动力的手枪一支,经鉴定均构成枪支。案发后,上述枪支均被公安机关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士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临)公(刑)鉴(痕)字(2014)141号枪支、弹药鉴定书,物证照片,证人王某的证言,扣押清单、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士晓贩卖毒品,非法制造、买卖枪支,上述行为均已触犯刑律,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士晓无前科、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贩卖毒品第11、12起指控的证据不充分等辩护意见及被告人的相关辩解,经查,证人赵某、王某的相关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贩卖毒品第11、12起指控事实,证人赵某、被告人王士晓的相关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贩卖毒品第13起指控事实。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及被告人的相关辩解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士晓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主要犯罪事实,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士晓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应依法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士晓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32年12月17日止。)二、已扣押的枪支三支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张 峰人民陪审员  徐明柱人民陪审员  王玉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永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