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厚民二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东莞市智宏电子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高欣达五金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鑫固电器有限公司,东莞市高欣达五金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厚民二初字第436号原告:深圳市鑫固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法定代表人:李锦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稚雄,广东律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高欣达五金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陈宗耀,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旭章,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露露,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鑫固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固电器公司”)诉被告东莞市高欣达五金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欣达五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高欣达五金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驳回其管辖权异议。案件依法由审判员李阳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固电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稚雄、被告高欣达五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旭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固电器公司诉称:被告向原告采购整流子等产品,原告依约送货并开具发票,双方每月度进行货款对账,至今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合计770987.31元,被告开出银行支票,均因余额不足而未能兑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均未果。特依法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70987.31元和利息5000元(要求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该数只计至起诉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欣达五金公司辩称:由于被告已经倒闭,采购及财务人员已经离职,数额无法核实,由法院依法核实;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单价含增值税17%,最有一期没有开具发票,应该抵扣。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供应整流子。根据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及送货单,原告于2014年11月至2015年6月向被告供货的货款为:2014年11月:138015.7元(人民币,下同);12月:169958.6元;2015年1月:130545元;2月:20580元;3月:119765元;4月:113125元;5月:138610元;6月:58560元;以上各月合计889159.3元,且上述各月对账单、送货单载明的货款数额与原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载明的货款数额基本一致。另原告还提交了增值税发票签收单,证明其已将发票交给了被告。被告称其对于增值税发票签收单、进料验收单、送货单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要求被告在2016年4月18日前提交其公司2014年9月至2015年7月全部员工的社保记录,并告知其如逾期提交的,本院将依法认定案涉物料采购单、送货单、对账单、增值税发票签收单上签名的人是被告的员工,但被告未提交。被告对于原告增值税发票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确认。另查明,被告现已停止经营。原告在庭审中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退料单、建行实时通付款凭证、增值税发票签收单、2014年11月至2015年6月对账单、2014年11月至2015年6月物料采购合同、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2015年3月至2015年5月发票、2014年11月至2015年6月进料验收单、送货单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属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支付货款770987.31元。首先,被告虽然对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对账单、进料验收单、增值税发票签收单不予确认,但上述单据明确载明客户名称为被告,而在上述单据上客户签名处有清晰可见的签名。在此情形下,法院要求被告提交公司员工购买社保的名册以供核查,但被告并未按照本院要求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其公司员工的社保记录。在本院明确告知其不按期提交的法律后果的情况下,被告仍拒不提交,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认定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其次,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而原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载明的货款与对账单载明的货款金额基本一致。因此,对于原告提交的对账单载明的货款金额889159.3元,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自认被告尚拖欠货款770987.31元,少于上述对账单载明的货款金额,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作为买方,依法应当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770987.31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高欣达五金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鑫固电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70987.31元;二、驳回原告深圳市鑫固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东莞市高欣达五金电器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阳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龙容娟陈洁欣第4页共4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