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1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郭某甲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1刑初43号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甲,女,196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5年12月21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6年1月4日经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月5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辩护人李中杰,扶沟县法律服务中心律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公诉刑诉(20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松涛、邹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及其辩护人李中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11日,被告人郭某甲同赵某(另案处理)将位于扶沟县城关镇桐丘南路西侧一处自己的集体宅基及地上房屋以27万元的价格卖给马某。郭某甲、赵某为了骗取他人钱财,于2013年6月上旬,伪造该宗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到房产部门办理房产证。2013年6月21日,郭某甲、赵某以房产证抵押向郭某乙借钱,并进行抵押登记,取得郭某乙的信任,骗取郭某乙人民币18万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郭某乙的陈述、证人赵某、马某、曹某的证言以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郭某甲辩称其和丈夫赵某没有把自己的集体宅基地及地上房屋卖给马某,而是让马某长期租住,没有时间限制,随便住,其不知道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假的,其也没有参与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用房产证作抵押借郭某丙18万元钱其去了,所借的18万元钱是其和李某做水果生意用了,现下欠郭某丙现金14万余元,其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请求法庭宽大处理。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郭某甲没有合同诈骗的主观故意;2、除赵某的指认外,其他证据均不能证明郭某甲参与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3、赵某和马某签订的协议属无效协议。被告人郭某甲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辩护人当庭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人郭某甲经手归还被害人借款0.7万元的凭条1份;(2)、被告人郭某甲的丈夫赵某经手归还被害人借款2万元,郭某丙的父亲郭纯良经手出具的收条1份。以证实案发后归还被害人部分借款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1日,被告人郭某甲、赵某夫妇将位于扶沟县城关镇桐丘南路西侧的、由村委划分给自己的一处集体宅基及地上房屋以27万元的价格卖给了马某,但被告人郭某甲、赵某一直未将集体土地使用证等相关手续交给马某。后被告人郭某甲等人为了骗取他人钱财,于2013年6月上旬,同丈夫赵某等人伪造了该宗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到房产部门办理了房产证。2013年6月21日,被告人郭某甲、赵某等人以房产证作抵押并进行抵押登记,以做生意为由向被害人郭某乙借钱,在签订借款金额为20万元的借款合同并扣除利息2万元后,骗取被害人郭某乙人民币18万元。后经被害人郭某丙催要,被告人郭某甲两次分别偿还0.5万元、0.7万元,被告人郭某甲的丈夫赵某归还被害人郭某丙的父亲郭纯良现金2万元,下余14.8万元未归还。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郭某甲供述,供述了其和李某因做水果生意急需用钱,同其丈夫赵某去房管所用办理的房产证做抵押,向郭某丙签订了抵押合同,借款18万元,后归还部分款项的事实。2、被害人郭某丙的陈述,陈述了2013年6月份郭某甲、郭某甲说是投资生意找其借钱,并用其桐丘南路西侧的房屋产权证及土地证抵押借其18万元,在房管所签订的抵押合同和借款合同,借款期限9个月,利息1.8分,合同上显示借款为20万元,其直接把18万元现金交给了郭某甲、赵某,2014年3月22日其到法院起诉执行抵押权,后发现该房屋早已卖给别人了,其就到刑警队报案的事实,以及其被骗取18万元后,经催要下余部分款项未归还的事实。3、证人赵某证言,证实了2012年上半年其和其姐搞工程奠基欠别人的钱,因为急用钱就将自己位于扶沟县城关镇桐丘南路西侧的一处集体宅基及地上房屋以27万元的价格卖给了马某,当时订有手写的合同,马某购买后就入住了,但其一直没有把集体土地使用证等手续交给马某,后因妻子郭某甲做生意赔了,又欠好多钱,就想出用卖出去的房抵押骗钱,然后其与妻子郭某甲等人就办理假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其和妻子郭某甲等人用假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去房管所办理了房产证,办理房产证就是用于抵押骗钱的,再后来经人介绍认识郭某乙,用其之前准备好的房产证抵押和郭某乙签订了抵押合同,借他18万元,到期后其还不上郭某乙钱,郭某乙到法院起诉,执行抵押权,其之前的“赖点子”被识破了,其妻子说假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她和其他人一块儿去办的,其它她也没有给其说也不让其知道的事实。4、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其娘家和郭某甲同一个村组,2012年经马高伟、马亚伟介绍认识了想卖房的郭某甲,谈的价钱是27万元,在马高伟家签的购房协议,证明人是马亚伟,见证人是马高伟,其一直向郭某甲要宅基证、产权证,郭某甲一直没有提供,其知道该处宅基是集体用地,是南关村委划分的老宅子,2013年初其就付清购房款的事实。5、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其和郭某甲在扶沟国芳合作做水果生意,也是朋友关系。2013年几月份记不清楚了,经其牵线,赵某、郭某甲夫妇用扶沟县桐丘路南侧路西的老宅房产证作抵押,有其及郭某丙、赵某和郭某甲夫妇四人签订房屋抵押贷款20万元的贷款合同的事实,以及所借款项赵某、郭某甲夫妇用于还债和做生意了,其余情况其不清楚了的事实。6、扶沟县国土资源局证明一份,证实经查阅,郭某甲的证号扶国用(98)字第5347号、图号69.0-36.0(86)、地号2-(14)-309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无土地登记记录。7、被害人郭某丙与被告人郭某甲、赵某等人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证实2015年5月8日,申请人郭某丙,被执行人郭某甲、李某在扶沟县人民法院执行庭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若三被执行人不按期还款,被执行人郭某甲自愿将其抵押的房地产折抵给申请人郭某丙的事实。8、被告人郭某甲与马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证实2012年8月11日,郭某甲将其一处集体宅基及地上房屋以27万元的价格卖给马某的事实。9、被告人郭某甲夫妇与被害人郭某丙签订的借款合同,证实2013年6月4日,被害人郭某丙与郭某甲、郭某甲夫妇签订了数额为20万元的借款合同,抵押人为李某,借款期限为9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18‰,土地权证号扶国用(98)字第5347号,抵押物房屋所有权人为郭某甲的事实。10、被告人郭某甲抵押借款使用的假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11、被告人郭某甲抵押借款使用的房权证复印件。12、被告人郭某甲抵押借款使用的房地产抵押监证书及房屋他项权证。13、扶沟县南关居委会证明,证实被告人郭某甲夫妇出卖给马某的该处宅基为集体性质的事实。14、扶沟县人民法院(2015)扶刑初字第27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郭某甲的丈夫赵某因合同诈骗犯罪已被判处刑罚的事实。15、收款凭条2份,证实除被告人郭某甲的丈夫赵某判决书认定的经被告人郭某甲两次分别归还郭某丙现金0.5万元、0.7万元外,赵某于2014年4月20日经郭某丙的父亲郭纯良归还郭某丙现金2万元的事实。16、被告人郭某甲的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国地资源局证明、执行和解协议、房屋买卖协议书、借款合同、虚假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房权证复印件、房地产抵押监证书及房屋他项权证等证据相互印证一致,证据确实充分,来源程序合法,依法予以认定。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收款凭条二份,因其中郭某甲经手归还郭某丙现金0.7万元的事实已由赵某合同诈骗一案予以认定,另赵某于2014年4月20日经郭某丙的父亲郭纯良归还郭某丙现金2万元的证据,内容与被告人郭某甲供述的下欠郭某丙14万余元相印证,且被告人郭某甲及公诉人对该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故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骗取他人财物18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构成了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甲伙同他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共同以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故意骗取他人财物,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一定作用。被告人郭某甲辩称其没有把集体宅基地及地上房屋卖给马某,其也没有骗郭某丙的辩解理由,以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郭某甲的没有合同诈骗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客观事实,不予采纳。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收款凭条二份符合本案庭审查明的客观事实,予以采信。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12月20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娄本升审判员 阙茂永陪审员 王文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