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市执字第20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杜峰清与阿不来提·阿不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哈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杜峰清,阿不来提·阿不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哈市执字第2017号申请执行人:杜峰清,男,汉族,住哈密市。被执行人:阿不来提·阿不都,男,维吾尔族,住哈密市。申请执行人杜峰清与被执行人阿不来提·阿不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哈市花民初字第79号民事调节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中,因被执人无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我院终结此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再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六十六条、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我院(2015)哈市花民初字第79号民事调节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艾尼瓦 · 司坎旦代理审判员 百合提亚尔·热合曼代理审判员 阿 不 都 卡 德 尔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古丽尼沙·斯坎旦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