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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3民初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吴绪全与宋长磊、吴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绪全,宋长磊,吴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3民初第518号原告吴绪全。委托代理人朱凌云,泗阳县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长磊。委托代理人喻森,泗阳县诚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岩。原告吴绪全诉被告宋长磊、吴岩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学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绪全的委托代理人朱凌云和被告宋长磊的委托代理人喻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岩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绪全诉称,2014年3月15日被告宋长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2分,被告吴岩担保,并出具书面借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现要求被告宋长磊还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吴岩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宋长磊辩称,一、其与原告系朋友关系,借款时未约定利息,不同意支付利息。二、出具借条时原告交付现金80000元,余款70000元并未交付。被告吴岩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被告宋长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150000元,被告吴岩担保。现因未偿还该款因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主张借款150000元,被告宋长磊抗辩交付80000元,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结合借条中载明为150000元,本院认定诉争借款为150000元。原告主张利息月利率为2%,并未举证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故不予支持。但应当在原告催要后及时偿还。逾期偿还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当事人对保证范围和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连带责任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岩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岩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长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绪全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吴岩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已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宋长磊、吴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审判员  徐学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沈翰韬第1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