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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24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王红岩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王某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24刑初171号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系被害人吴某乙之子)。被告人王某甲,个体运输。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6年2月27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舜华路1号。负责人田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滨(特别授权)。系该公司员工。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6)第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吴某乙之子吴某甲(以下简称附民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山东分公司)列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以下简称附民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柏水英和叶海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被告人王某甲和附民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山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严重超载的机动车且在行驶过程中遇情况判断错误,致1人死亡、1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发生,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有自首和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等情节。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海盐县公安局110接处警详单、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案发现场路面监控视频及说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经过;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海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杨某、吴某甲、李某的证言;被害人万某的陈述等证据。据此,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附民原告人吴某甲诉称:因被告人王某甲违法驾车致使其父亲吴某乙死亡,给其造成了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50492元;因被告人王某甲肇事时所驾车辆在附民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山东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属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故诉请本院要求附民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12026元的赔偿责任;对于其超过交强险责任部分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人王某甲承担80%的主要赔偿责任计赔偿670772.80元等。据此,向本院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海盐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和医疗费发票;被害人吴某乙与附民原告人吴某甲的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卡)和身份证复印件;死亡、火化、户籍注销证明;浙江省海盐县公证处公证书;涉案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辆所涉保险单复印件;被害人所骑电动车定损单(含车辆施救费发票和修理费发票各1份)等证据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和附民原告人的诉请均无异议,并能自愿认罪。附民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山东分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但表示应预留或按比例赔偿本案另一被害人万某所受的经济损失等。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2月26日中午,被告人王某甲驾驶牌号为皖××××的变型拖拉机,从海盐县通元镇理洪塘桥驶往南北湖方向。时值12时30分左右,当其沿嘉南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通元镇通元村路口时,因避让前方由被害人吴某乙由东向西骑行过来的电动自行车,而与同向行驶的由被害人万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牌号为浙F×××××)发生刮擦,后因车辆严重超载而导致侧翻并压倒了被害人吴某乙及其所驾电动自行车,致使被害人万某右侧膑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吴某乙死亡、三车损坏。经事故调查认定,被告人王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能当场主动委托他人报警,后又能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属有自首情节。到案后,其委托家属和老乡赔偿了被害人万某所受的经济损失6000元,赔偿了被害人吴某乙家属所受的经济损失27万元,并得到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及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海盐县公安局110接处警详单、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肇事车辆称重记录、案发现场路面监控视频及制作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经过;证人杨某、吴某甲、李某的证言;被害人万某的陈述;海盐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海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涉案机动车行驶证查询结果单;驾驶人和驾驶证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单;人民调解协议书;被害人及其家属出具的“谅解申请书”和收条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二、被告人王某甲所驾车辆-皖××××变型拖拉机登记车主为案外人王某乙。被告人王某甲曾于2015年3月10日为该车在附民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山东分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11日0时起至2016年3月10日24时止,属于在保险期间内投保车辆出险。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民原告方分别向法庭提交的,并经当庭质证的涉案机动车行驶证查询结果单、中华联合保险山东分公司交强险保单复印件等证据所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三、因被告人王某甲的交通肇事行为造成附民原告人吴某甲受到各项经济损失在790000元以上,其中包括交强险合同条款规定的医疗费用限额项下之损失26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之损失791653元(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损失)以及财产损失限额项下之损失1300元(即车损)。上述事实,有附民原告人吴某甲向法庭提交的,并经当庭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海盐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和医疗费发票;被害人吴某乙与附民原告人吴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和身份证复印件;浙江省海盐县公证处公证书;被害人所骑电动车定损单(含车辆施救费发票和修理费发票各1份)等证据所证实。关于附民原告人吴某甲诉请的赔偿项目、金额,经本院依法审核和庭审查明:1、诉请的丧葬费、医疗费项目和金额均符合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且证据充分,本院可予以确认。2、诉请的死亡赔偿金金额计算有误,应依法按被害人死亡时的年龄61周岁计算为767467元,对其诉请超标部分不予支持。3、诉请的车损即财产损失事宜。依据经庭审质证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车辆施救费发票和修理费发票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害人吴某乙所驾绿佳牌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确有损坏,事后花去施救费100元、修理费1200元,故实际车损为1300元,对附民原告人就此诉请超标部分不予支持。4、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事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综上,本案附民原告人所受的各项经济损失系因被告人的交通肇事犯罪造成,附民原告方据此诉请被告人和其他附民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1人死亡、1人受伤,而附民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山东分公司对两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在交强险合同条款规定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依法均应承担赔偿责任,依公平原则,二被害人方理应按比例受偿,但由于本案另一被害人万某就其受伤后所受经济损失事宜与被告人王某甲达成了赔偿调解协议,且并未重复提出赔偿诉请,故对于附民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山东分公司就此所提预留份额或按比例赔偿之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附民原告人吴某甲要求被告人王某甲就交强险外的经济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事宜。经庭审查明:2016年3月11日,在海盐县通元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有关调解人员组织、主持下,附民原告人吴某甲与被告人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系其老乡),就本案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经济损失赔偿事宜进行了协商,后自愿协商达成了由被告人王某甲一次性支付27万元、附民原告人吴某甲不得再向其提出超过该赔偿范围的其他主张或要求并对其表示谅解等的调解协议,事后被告人王某甲的代理人替其履行了协议约定的给付义务,附民原告人吴某甲亦出具了“谅解申请书”和收条等。综上,本院认为,该人民调解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协议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且双方当事人已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应尽权利和义务,当属合法、有效,附民原告人吴某甲据此再诉请被告人王某甲承担有关赔偿责任有违公平原则,且于法无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驾车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1人死亡、1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发生,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另鉴于其到案后能委托亲属和老乡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属所受的经济损失,结合其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等,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肇事车辆“皖××××变型拖拉机”强制保险合同规定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所受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财产损失等各项经济损失中的人民币11132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可汇至本院开户银行-农行海盐县支行,账号:36×××83,由本院转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要求被告人王某甲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和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仅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上诉的应当提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董轶军人民陪审员  陆林华人民陪审员  王水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李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