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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02刑初6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俞玉芬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玉芬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刑初615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玉芬,女,196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湖州市人,初中文化,住址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2005年12月26日因赌博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罚款人民币贰仟元、没收赌资一万三千元及扑克牌一副。2008年6月11日因赌博被湖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三日。2008年6月11日因吸毒被湖州市吴兴区分局决定不予行政处罚。因本案于2015年8月29日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6年4月27日由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辩护人赵永辉,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6]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玉芬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谈根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玉芬及其辩护人赵永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俞玉芬容留他人吸毒共7次2人,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7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俞玉芬容留潘某、周某,在其位于本市吴兴区织里镇珍贝路150号502室租房吸食毒品冰毒;2、2015年8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俞玉芬容留周某在上述同一地点吸食毒品冰毒;3、2015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俞玉芬容留周某在上述同一地点吸食毒品冰毒;4、2015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俞玉芬容留潘某在上述同一地点吸食毒品冰毒;5、2015年8月24日左右一天晚上,被告人俞玉芬容留潘某在上述同一地点吸食毒品冰毒;6、2015年8月25日晚上,被告人俞玉芬容留周某在上述同一地点吸食毒品冰毒;7、2015年8月28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俞玉芬容留周某、潘某在上述同一地点吸食毒品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俞玉芬及其辩护人赵永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证据保全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周某、潘某、吴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出具的湖织公(刑)检字[2015]10041号现场检测报告书;提取笔录及刑事照相、检查笔录及刑事照相、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相;被告人俞玉芬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俞玉芬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俞玉芬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请求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俞玉芬曾有违法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俞玉芬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俞玉芬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1月30日止。已扣除先期羁押的27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炯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沈 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