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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25执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李志春与韦杏桃、杨德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水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志春,韦杏桃,杨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225执109号申请执行人李志春,男,汉族,居民。被执行人韦杏桃,女,汉族,职工。被执行人杨德,男,侗族,居民。申请执行人李志春与被执行人杨德、韦杏桃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的(2015)融水民一初字第15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杨德、韦杏桃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李志春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标的21289元。本院同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杨德、韦杏桃,无银行存款、无车辆、无房屋登记、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无异议,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裁定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融水民一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本院(2015)融水民一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国社审 判 员  何建明代理审判员  廖彦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莫兰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