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5民初64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吕细春与江正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5民初6452号原告吕细春,男,1967年4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被告江正益,男,1968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吕细春诉被告江正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5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缪巍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细春委托代理人葛泽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惠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被告以经营餐馆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00,000元,2013年11月19日原告将钱款200,000元转账给案外人董某某,2013年11月20日由董某某转账给被告江正益钱款400,000元(其中200,000元,系案外人董某某借款给被告,另案已处理)。被告于2014年6月28日出具欠条,载明:江正益欠吕细春共计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整,并承诺于2014年7月30日前还款人民币伍万元;2014年9月30日前,2014年11月30日前,2014年12月30日前分别还款人民币肆万元。见证人董某某、官木松等。事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钱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江正益归还借款本金170,000元,借款期间利息136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0.8%支付该借款的逾期利息。被告江正益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被告以经营餐馆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2013年11月19日原告将钱款200,000元转账给案外人董某某,2013年11月20日由董某某转账给被告江正益钱款400,000元(其中200,000元,系案外人董某某借款给被告,另案已处理)。被告于2014年6月28日出具欠条,载明:江正益欠吕细春共计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整,并承诺于2014年7月30日前还款人民币伍万元;2014年9月30日前,2014年11月30日前,2014年12月30日前分别还款人民币肆万元。见证人董某某、官木松等。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除当事人的陈述外,有《欠条》、转账凭证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此外,董某某来院作如下陈述:2013年11月20日,董某某转账交付江正益400,000元,其中200,000元系受吕细春指示转交给江正益的借款,该200,000元的相关权利由吕细春主张。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借款给被告170,000元,除提供《借条》以证明借贷合意外,还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以证明转账交付的事实,并就借款过程进行了合理陈述,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依法应予确认。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还款,逾期还款的,原告可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案的事实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依法应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正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吕细春借款本金人民币170,000元、利息1,360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息0.8%支付该借款的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08元,减半收取2,054元,由被告江正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缪 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斯思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