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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二初字第008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查从维、刘兆兰等与马庆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查从维,刘兆兰,金晓艳,金平,柏兴永,马庆峰,安徽元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二初字第00885号原告:查从维,男,1960年3月25日出生,中联国帮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明光市,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凤阳县。委托代理人:周光成,安徽濠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兆兰,女,1968年2月18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告:金晓艳,女,1970年12月22日出生,无业,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代理人:姚运胜,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平,男,1967年6月7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告:柏兴永,男,1964年2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马庆峰,男,1953年9月1日出生,凤阳县府城镇政府退休干部,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代理人:张珍维,安徽禹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安徽元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安徽省蚌埠市华光大道****号。原告查从维诉被告马庆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在审理中查明,作为转让方与第三人签名的共有8人,故本院追加了刘兆兰、金晓艳、金平、柏兴永等4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其余3人即付世芹、殷祥昌、杨德勇不愿参加诉讼,也放弃实体权利,故本院没有追加该三人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因合同受让人为安徽元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元鼎公司”),为查清案件事实,故本院决定追加安徽元鼎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马庆峰于2015年11月4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裁定,驳回了马庆峰的异议申请。马庆峰不服,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1月26日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6年3月8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查从维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光成、原告金平、原告金晓艳的委托代理人姚运胜、被告马庆峰的委托代理人张珍维到庭参加诉讼,追加的原告刘兆兰、柏兴永、第三人安徽元鼎公司没有到庭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查从维诉称:2009年5月,查从维与刘兆兰、代文霞等3人协商,共同作为发起人投资设立凤阳县富邦小额贷款公司。查从维与其他人按照7人股份进行了投资。2009年7月,安徽省人民政府金融办批准同意设立“凤阳县富邦小额贷款公司”。该批文下发后,查从维筹集了2000万元人民币作为投资,但刘兆兰等3人没有筹集到相应资金,致使小额贷款公司没有进行工商登记。2013年9月,经滁州市人民政府金融办、安徽省人民政府金融办批准,同意查从维和刘兆兰等人将凤阳县富邦小额贷款公司转让与安徽元鼎公司。2015年1月16日,马庆峰作为担保人承诺第三人支付的转让款180万元于同月22日一次性付清给查从维等投资人。2015年3月3日,第三人将转让款180万元转入马庆峰,但该180万元为所有发起人的共有财产,马庆峰迟迟未付。要求马庆峰返还查从维180万元及自2015年3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刘兆兰诉称:我要求作为原告参加诉讼。金平诉称:我要求作为原告参加诉讼,要求180万元为我4人所有。金晓艳诉称:我要求作为原告参加诉讼,要求180万元为4人所有。柏兴永诉称:我要求作为原告参加诉讼,要求180万元为8个发起人共同所有。马庆峰辩称:一、本案系居间合同关系。(1)合同法明确规定居间合同的订立形式可以为书面订立也可以口头约定。查从维等人与马庆峰之间系口头约定,由马庆峰为查从维等人与第三人转让行为提供居间服务,并承诺向马庆峰支付居间服务旨10万元。(2)本案庭审前,马庆峰向法庭提交了与第三人签署的居间协议书,及刘兆兰、金平、金晓艳补充签字确认的居间服务协议。三人书面方式认可马庆峰为居间人身份,及应向其支付居间费10万元。二、查从维及代理人以马庆峰与刘兆兰恶意串通缺乏事实依据。刘兆兰、金晓艳、金平均以书面方式一致要求马庆峰将转让款支付至三人指定的刘兆兰帐户保管。马庆峰作为居间人促成富邦小额贷款公司发起人资格成功转让,即完成了撮合义务。四原告因发起人资格转让款分配问题,系四原告合伙人内部合伙纠纷,与作为居间人的马庆峰无任何法律关系。三、查从维等要求马庆峰返还180万元转让款无事实基础。2015年12月21日,马庆峰应刘兆尘、金晓艳、金平的书面请求,将180万元转让款分两笔转至刘兆兰帐户,180万元转让款,马庆峰已全部支付到位。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安徽元鼎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查从维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并经质证:1、查从维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其主体资格。马庆峰质证:没有异议。金平质证:没有异议。金晓艳质证:没有异议。2、发起人协议书一份(25页)。用以证明富邦小额贷款公司发起人是7个人,查从维,刘兆兰,金平,杨德勇,金晓燕,郭兴勇、殷祥昌。金平实际履行义务人是他妻子代文霞。杨德勇、郭兴勇、殷祥昌只是挂名的。马庆峰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金晓艳质证:无异议。金平质证:无异议。3、安徽省政府金融办函、滁州市政府函、凤阳县县政府的承诺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凤阳县富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经过了政府的相关批复。马庆峰质证: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案没有必然关系。金晓艳质证:无异议。金平质证:无异议。4、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发起人中4个人是虚设的。付世芹自己认可的,其他人都是朋友,对公司设立的比较清楚。马庆峰质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金晓艳质证:无异议。金平质证:无异议,代文霞是我妻子。5、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原件在金融办)。用以证明小额贷款公司让与安徽元鼎建设有限公司,补偿给发起人180万元筹办款。签名是刘兆兰,付世芹,殷祥昌,杨的勇,郭兴勇,金晓燕、金平、查从维。8个人是作为转让方,是他们本人签字按印的。当时只有查从维签字,查从维和安徽元鼎公司签的。刘兆兰拿着这个东西找他们签字的。保证人是马庆峰写的,小字是哪个写的我不知道。意思就是马庆峰批复开业的时候180万付给我查从维。马庆峰质证: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马庆峰在保证上签字,能证明整个转让的全过程。转让方是8个人,不是査从维一个人,该180万是8个发起人共有。金晓艳质证:无异议。金平质证:无异议。6、付款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转让费是180万元,马庆峰担保一次性给4位发起人。马庆峰是担保人,元鼎公司不给钱,马庆峰要给我钱。签合同的时候是我蚌埠公司签的,就是我一个人签的。后来刘兆兰后加的名字。转让协议是我一个人签字的。实际股东就是4个人,其他的都是虚设的。履行义务人是代文霞。金平没有权利。马庆峰质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马磊是马庆峰的儿子。金晓艳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能证明付款时间及担保的事实。金平质证:无异议,我不在家,我委托我妻子签字的。7、银行交易单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3月3日安徽元鼎公司已经将180万转到马磊账户了。马庆峰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是2015年3月3日收到这180万元的。金晓艳质证:无异议。金平质证:无异议。刘兆兰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金晓艳没有证据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金平没有证据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马庆峰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提交了如下证据,并经质证:1、马庆峰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查从维质证:无异议。金晓艳质证:无异议。金平质证:无异议。2、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马庆峰为居间人,在富邦小贷公司发起人资格转让协议中以保证人身份签字。查从维质证:对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居间人身份不予认可,马庆峰是保证人身份。金晓艳质证:无异议。金平质证:无异议。3、付款承若书一份。用以证明富邦小贷公司转让款为180万元,富邦小贷公司一致同意将转让款支付至马磊账户。查从维质证:对证据三性无异议。金晓艳质证:同意查从维的质证意见。金平质证:无异议。4、要求给付转让款通知书、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12月21日,富邦小贷公司发起人刘兆兰、金平、金晓艳一致要求马庆峰将装让款支付至合伙人之一刘兆兰账户。马庆峰于当日将转让款180万元全部支付至合伙人指定刘兆兰账户。合伙人刘兆兰、金平、金晓艳均认可马庆峰居间身份。查从维质证:我们与安徽元鼎公司签订之日起,马庆峰与刘兆兰有借贷关系。真实性不予认可,违反法律规定,与马庆峰是恶意串通,该案在诉讼当中应该维持现状,不应当不与查从维联系就做出该通知。查从维是本案富邦小贷公司负责人,应该由查从维向马庆峰要求支付,查从维在合伙份额远远超过三分之二,给付转让款通知无效。金晓艳质证:有这回事,真实性无异议。金平质证:有这回事,这个我也不知道什么意思,钱打到刘兆兰账户,刘兆兰又给我们的。5、授权委托书一份。用以证明代文霞授权金平签署合伙相关法律文书的事实。查从维质证:对该委托书是不是代文霞所写不清楚,真实性无法确认。该委托书与本案无关,本案只是诉马庆峰返还财物纠纷;该委托书权限不能代表本案的权利义务。这份委托书我不与承认,代文霞只是我富邦贷款公司一个名义股东。金晓艳质证:真实性无异议。金平质证:全权委托我签字代表她。6、中介协议书、居间服务协议各一份。用以证明安徽元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富邦小贷公司发起人完成资格收购,马庆峰系居间人,为收购提供了居间撮合的事实。居间服务费为十万元。协议是当时形成的。查从维质证:对中介协议书不予认可,对转让的18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对其他约定不予认可。在上次诉讼之中未提交该证据,明显是后来搞的这个协议。对三分居间服务协议不予认可不是事实,是三追加原告与被告恶意串通的,我们不予认可真实性合法性。这个协议与我没有任何关系。金晓艳质证:对真实性认可。金平质证:出现这个问题是,刘兆兰找我签字,说签字给我钱,给的我的本金23万多元。7、凤阳县人民法院(2015)凤民一初字第01743号案件庭审笔录。用以证明查从维诉马庆峰案件中,马庆峰申请证人徐某、戴某、程某均证明马庆峰为居间人的事实。查从维质证:对笔录真实性无异议。质证意见同意上一次开庭时候的质证意见。金晓艳质证:对笔录真实性也无异议。质证意见同意上一次开庭时候的质证意见。金平质证:对笔录真实性也无异议。质证意见同意上一次开庭时候的质证意见。第三人安徽元鼎公司未提交证据。认证如下:查从维的证据:证据1、2、3、5、6、7,其他当事人无异议,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合伙人是不是虚设,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查。马庆峰的证据:证据1、2、3,其他当事人无异议,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追加的三原告收到180万元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7,对于居间服务费为10万元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09年4月10日,安徽省富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召开了第一次出资人会,通过筹建工作报告、公司章程,选举董事,准备成立“安徽省富邦小额贷款公司”,股东签名有7人,即查从维、杨德勇、金晓艳、金平、柏兴永、殷祥昌、刘兆兰。2009年6月8日,滁州市人民政府向安徽省人民政府金融办公室发出“关于申请筹建凤阳县富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函”。2009年8月12日,安徽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作出皖金办函(2009)197号批复,即“安徽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关于筹建凤阳县富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批复”,批准筹建“凤阳县富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2009年10月19日,凤阳县人民政府作为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第一责任人,作出承诺书。发起人开始筹建凤阳县富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在筹建过程中,因资金等问题,凤阳县富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未能如期注册成立。2013年9月23日,经马庆峰介绍,凤阳县富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发起人作为转让方,与第三人安徽元鼎公司签订了转让协议,约定由受让方继续完成凤阳县富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注册,注册后受让方成为凤阳县富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股东,转让方退出,公司由受让方所有、管理、经营,受让方支付180万元补偿费给转让方。其第四条规定,“待所有转让法律手续完毕后,安徽元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意一次性付给凤阳县富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原发起人全部转让费用人民币180万元。若2013年12月20日前不能完成所有正式开业手续办理,筹备期间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各自承担,本协议自动终止。”转让方签名的有8人,即查从维、刘兆兰、付世芹、殷祥昌、杨德勇、金晓艳、柏兴永、金平。马庆峰在协议签名“保证人:马庆峰”。协议签订后,2015年3月3日,第三人安徽元鼎公司将转让款180万元转入马庆峰指定的马磊在徽商银行的帐户。马庆峰收到转让款后,并没有及时将款项转给所有发起人,在自行索要未果的情况下,查从维以原告身份,于2015年7月20日第一次以返还原物纠纷为由,起诉来院,要求返还180万元,后因法律关系及主体问题,于2015年10月16日撤诉。随即在同一天又以居间合同纠纷为由,再次起诉来院,要求马庆峰返还转让款180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追加了刘兆兰、金晓艳、金平、柏兴永为共同原告,受让方安徽元鼎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5年11月4日,马庆峰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案件移交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裁定,驳回马庆峰的异议请求。马庆峰不服,向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2016)皖11民辖终1号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马庆峰在二审审理管辖权纠纷上诉案件期间,于2015年12月21日与追加的原告刘兆兰、金晓艳、金平达成协议,将180万元转入三人指定的刘兆兰帐户。本院认为:本案因转让方出让贷款公司的资质而产生的纠纷,涉及的法律关系从多,包含有买卖合同、保证合同、居间合同、保管合同等诸多法律关系,不单纯是居间合同纠纷,马庆峰主张的居间合同纠纷不完整,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应确定为为合同纠纷。马庆峰提供的银行转帐凭据,能够证实其于2015年12月21日已将第三人安徽元鼎公司支付的180万元转让款支付给了刘兆兰、金晓艳、金平等三人,查从维仍主张马庆峰返还180万元,应否支持?依据转让人与受让人达成的转让协议,对于180万元如何由马庆峰支付给转让人,没有明确约定。马庆峰将转让款180万元付与给转让人中的三个人的行为,即为履行付款义务,故查从维要求马庆峰付转让款180万元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3月3日,第三人安徽元鼎公司将180万元汇入马庆峰指定的帐户,至2015年12月21日马庆峰将180万元汇入刘兆兰等三人指定的帐户,期间180万元受马庆峰控制、使用,故查从维要求马庆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180万元款项在马庆峰控制、使用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一年期为5.35%,以180万元为本金计算,利息损失为78377.50元,查从维要求马庆峰支付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马庆峰不同意偿付的辩称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被告马庆峰怠于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查从维因此才向法院主张权利,故造成的诉讼费损失应由马庆峰负担。案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庆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查从维、刘兆兰、金晓艳、金平、柏兴永转让款180万元的利息损失78377.50元。二、驳回原告查从维、刘兆兰、金晓艳、金平、柏兴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0元,减半收取10500元,由被告马庆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超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