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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东民初字第34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汤香娥与陈求香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香娥,陈求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3448号原告汤香娥,女,197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邵东县大禾塘街道办事处城东社区居委会衡宝路顺利巷**号。委托代理人贺顺桥,邵东县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求香,女,197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邵东县大禾塘街道办事处城东社区居委会衡宝路顺利巷**号。委托代理人李邵路,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汤香娥与被告陈求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并依法由审判员罗佑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植福、彭求卿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汤香娥及其委托代理人贺顺桥,被告陈求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邵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香娥诉称:2015年8月31日4时许,双方因打牌发生争执,被告持一截水泥砖头砸伤原告头部,致原告10级伤残,故请求本院判令被告陈求香赔偿88968元,其中医疗费16980.4元、后续医疗费2000元、119天的误工费7624元、49天的护理费3146元、49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49天的营养费49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100元、残疾赔偿金53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陈求香辩称:原告首先殴打被告,被告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原告具有重大过错。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1日4时许,原告汤香娥在贺小玲家打牌时与被告陈求香发生争执,拳击被告陈求香头部,被告陈求香遂持砖头打击原告汤香娥头部,致其鼻骨骨折、头皮挫裂伤、皮肤擦伤软组织挫伤、牙齿损伤。原告汤香娥自2015年8月31日至9月11日在邵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2015年10月1日至10月9日在邵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共用去医疗费16981.62元。2015年10月21日,邵东县公安局决定对原告汤香娥和被告陈求香各拘留15日。2015年10月21日,原告汤香娥经司法鉴定,构成10级伤残,总伤休时间70天,后期医疗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司法鉴定意见、医疗费和鉴定费凭证及双方当事人的法庭陈述和户籍资料予以证明,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求香侵害原告汤香娥的健康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汤香娥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程,可以减轻被告陈求香的赔偿责任。原告汤香娥的损失,本院基于其诉讼请求及明细清单,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核定其医疗费16980.4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50天计3211元,护理费19天计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计950元,营养费19天计19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100元、残疾赔偿金53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79771.4元,由被告陈求香赔偿48000元,其余部分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求香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汤香娥损失48000元。如义务人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和其他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汤香娥负担200元,被告陈求香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罗佑荣人民陪审员  谢植福人民陪审员  彭求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刘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