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4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但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但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4刑初4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但某,男,1978年8月19日出生于湖北省崇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崇阳县,现住安徽省潜山县。2016年1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潜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8日由潜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徐加佳,安徽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潜检刑诉(20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但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但某及辩护人徐加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但某自2015年2月至2016年1月间,先后三次盗取潜山县源潭镇源庆路世纪华联超市的物品,总计价值人民币1264元。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的方法多次盗得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但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但某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认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轻微,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单处罚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但某自2015年2月至2016年1月间,先后三次盗取潜山县源潭镇源庆路世纪华联超市的物品,总计价值人民币1264元,具体如下:1、2015年农历2月至3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但某来到潜山县源潭镇源庆路世纪华联超市二楼男装柜台,趁营业员不在货架旁之际,将货架上一件青蓝色19119-1型来吉奇品牌休闲裤拿到试衣间,采取扯下防盗扣穿在身上的方式盗走。经潜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休闲裤价值人民币299元。2、2015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但某来到潜山县源潭镇源庆路世纪华联超市二楼男装柜台,趁营业员不在柜台之际,将货架上一件蓝色21535-2型来吉奇品牌牛仔裤拿到试衣间,采取扯下防盗扣穿在身上的方式盗走。经潜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牛仔裤价值人民币316元。3、2016年1月1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但某来到潜山县源潭镇源庆路世纪华联超市二楼男装羊毛衫柜台,将货架模特身上一件黑灰色唐古拉品牌65136型羊毛衫拿到试衣间,采取扯下防盗扣穿在身上的方式盗走。经潜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羊毛衫价值人民币649元。另查,2016年1月2日,潜山县源潭派出所民警在潜山县源潭镇工业园区进贤刷业有限公司将被告人但某抓获,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年1月3日,被告人但某亲属一次性赔付1261元给潜山县源潭镇源庆路世纪华联超市,潜山县源潭镇源庆路世纪华联超市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但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物证:裤子两条、羊毛衫一件,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释放证明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谅解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被盗物品的进货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纪某、吴某、程某的证言,被告人但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搜查证及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本院认为,被告人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的方法多次盗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但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系初犯,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但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余龙珍附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