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一初字第007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蚌埠市交通投资集团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张运武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蚌埠市交通投资集团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张运武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00799号原告:蚌埠市交通投资集团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交通路北首西侧市。法定代表人:熊小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昆,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余小权,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张运武,男,196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原告蚌埠市交通投资集团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租车公司)与被告张运武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出租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昆、余小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运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出租车公司诉称:2011年8月26日,出租车公司与张运武签订了《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出租车公司将其所有的皖C号出租车出租给张运武,期限为2011年8月26日至2016年8月25日;每月承包金5300元,分两次缴纳;如张运武拖欠应交的承包金及其他款项逾期3日,出租车公司可单方面解除合同并追究其违约责任、要求其支付违约金3万元。合同签订后,出租车公司将出租车交于张运武运营,其前期也如实缴纳承包金。2015年8月,张运武开始不缴纳当月承包金,恶意拖欠,虽经多次催要,但其至今未缴。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张运武归还号牌为皖C的车辆;支付拖欠的承包金37100元(2015年8月6日至2016年3月5日,以后承包金随判决生效履行完毕时结清);支付违约金3万元;承担车辆经营期间产生的罚款、赔款及因该车辆所产生的其他一切债务;承担案件受理费。出租车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出租车公司主体���格。2、张运武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张运武主体资格。3、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书。证明双方承包合同关系及承包金、违约金给付情况等。4、通知单及邮件回执。证明出租车公司向张运武催要承包金的情况。5、缴费凭证。证明张运武截止到2015年8月5日一直在缴费。6、蚌埠日报(2015年9月2日)。证明出租车公司已经公告通知张运武合同已解除;通知其缴纳违约费用。以上证据真实有效且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确认。张运武既未在答辩期内提供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通过对以上证据材料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8月26日,出租车公司与张运武签订了《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出租车公司将其所有的皖C号出租车出租给张运武运营,期限为2011年8月26日至2016年8月25日;张运武每月缴纳承包金5300元,分两次缴清;如张运武拖欠应交的承包金及其他款项逾期3日的,出租车公司可单方面解除合同并追究其违约责任;如因张运武违约导致出租车公司按合同约定单方面解除合同,张运武应支付违约金3万元。合同签订后,出租车公司将号牌为皖C的出租车交于张运武运营,其前期也如实缴纳承包金。从2015年8月6日起,张运武开始拖欠承包金。2015年9月2日,出租车公司在蚌埠日报公告通知张运武,限其自登报公告之日起3天内缴齐欠款及滞纳金。上述欠款,张运武至今未缴。另查明,张运武已在合同签订后向出租车公���缴纳3万元履约保证金。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在本案中,张运武从2015年8月6日起开始拖欠承包金,至今已逾期8月有余,符合合同约定的出租车公司单方面解除合同的条件,该公司可以解除合同。故对于出租车公司要求解除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的合同已解除,张运武租赁运营的号牌为皖C的车辆应归还出租车公司,故对于出租车公司要求归还车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每月租金5300元,张运武从2015年8月6日起开始拖欠了承包金,故对于出租车公司要求张运武支付承包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张运武违约导致出租车公司单方面解除合同,其应支付违约金3万元,故对于出租车公司要求张运武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车辆经营期间产生的罚款、赔款及因该车辆所产生的其他债务问题。虽然出租车公司主张由张运武承担上述费用,但该公司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该费用是否产生及具体数额。因此,本院对该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蚌埠市交通投资集团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运武签订的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书;二、被告张运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原告原告蚌埠市交通投资集团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号牌为皖C的出租汽车;三、被告张运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蚌埠市交通投资集团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支付承包金(按每月5300元计算,自2015年8月6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四、被告张运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蚌埠市交通投资集团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万元;五、驳回原告蚌埠市交通投资集团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3元,由被告张运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 莲代理审判员 刘正举人民陪审员 高庆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闻志鑫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