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03执4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孙宪忠与王成东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宪忠,王成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103执418号申请执行人孙宪忠,196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执行人王成东,197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二初字第0070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2月2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王成东自该通知书送达之日起立即履行下列义务:一、向孙宪忠立即支付案款人民币61263元及利息;二、向本院支付执行费829元。但被执行人王成东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王成东有苏A×××××轿车一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押被执行人王成东苏A×××××轿车一辆。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许荣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章文博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3条:被扣押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自行保管,也可以委托其它单位或个人保管。对扣押的财产,保管人不得使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