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刑终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刘灿犯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灿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刑终163号原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灿,男,1988年8月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巫山县。2015年11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审理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灿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2016)川0105刑初25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灿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1月5日23时33分许,被告人刘灿驾驶一辆号牌为川A×××EA的白色别克牌小型轿车,从本市武侯区鹭岛国际附近出发,沿二环路行驶至二环路西一段124号门前路段处时,被执勤民警挡获。经抽血检验,被告人刘灿血液乙醇浓度为116.9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到案经过、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血样提取照片、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车辆驾驶信息、户籍信息、证人刘骏的证言、被告人刘灿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刘灿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刘灿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灿不服,以自己系初犯、自愿认罪,没有造成实际的损害为由,提出上诉,请求对其判处缓刑。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刘灿居住的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政府金沙街道办事处金沙遗址社区向本院出具证明,证实其平时表现良好,同意配合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灿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诉人刘灿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且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较低,没有造成实际的损害,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上诉人所在社区证实上诉人平时表现良好,并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所提请求改判缓刑的上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由于二审期间出现了新的证据,原判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5刑初255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刘灿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灿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本判决为终���判决。审 判 长 刘 菡代理审判员 伍晓峰代理审判员 何 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茂松 来源: